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再抗 告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 、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而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日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