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文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4-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