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59號1樓 兼法定代理 蘇文啓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街46號 人 居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59號1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智陽 住高雄巿前鎮區民權二路6號2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故提出抗告等語。惟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