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再抗告 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再抗告 人 劉廷恩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又以109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5內補繳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該補費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及法定代理人劉 仲倫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受,亦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於同年8月26日寄存於再抗告人劉廷恩住所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顏佩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