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劉仲倫 劉廷恩 陳怡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 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目前積欠之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原裁定未審及上情,容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面額有爭執時,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對此,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向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即非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爭本票已有部分清償完畢,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並非正確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本票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 │附表: │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 │ │ ├──┼───────┼─────────┼────┤ │001 │106年12月20日 │7,800,000元 │109年4月│ │ │ │ │22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