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抗 告 人 劉廷恩 陳飛比(原名:陳怡諠) 劉仲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7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 年4 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現實出具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條件有欠缺,即應駁回其聲請。且抗告陸續有清償相對人款項,目前積欠之債務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137萬元,相對人逕以該金額聲請裁定,於法不符,又相對人就該金額未予抗告人核對,亦未先製作明細供抗告人核對,難認該金額確屬無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其中251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其中251萬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 爭本票未經提示,其已有陸續還款,所欠金額並非1137萬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