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吳勝發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郭萬全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海商卷第9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58、139 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錦瀧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瀧公司)所有「錦瀧206 號」(CT7-0469,719 噸)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將其中400 噸汰建噸數(下稱系爭汰建噸數)以75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日即匯款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且於翌日與訴外人許義昌簽訂契約書,雙方協議原告將系爭漁船350 噸汰建噸數與許義昌之「金尚鎂號」(CT6-1006,309.32噸)漁船汰建噸數互換。詎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漁船汰建噸數讓與訴外人劉雄取之聯陞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建造230 噸級「鑫順發388 號」漁船,剩餘489 噸汰建噸數亦讓渡「順滿100 號」漁船補足噸數使用,足見原告向被告所購系爭汰建噸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並導致原告無法交付予許義昌,原告為維持信用,乃於106 年1 月5 日以870 萬元向訴外人高信男購買「金興112 號」(CT6-0764,354 噸)漁船汰建噸數替代系爭汰建噸數交付許義昌,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定金100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以750 萬元出售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固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惟此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定金,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並無定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49 條加倍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兩造訂約時,系爭漁船之權利歸屬劉雄取即聯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筌公司)負責人,因劉雄取欲以系爭漁船換購大目鮪船牌,故委託被告詢問有無他人願意購買,被告始同意出售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聯筌公司即與被告經營之豐祥航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豐祥公司)訂立船牌換購之買賣契約,約定依漁業署收購金額先行議價為750 萬元,豐祥公司為履行與聯筌公司之船牌換購契約,即以豐祥公司名義向和達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美公司)簽立漁船買賣契約,由豐祥公司向和達美公司購買其所有印度洋區大目鮪組延繩釣漁船「和福美6 號」(CT7-0320,713 噸),豐祥公司並於105 年9 月6 日支付價金200 萬元。詎和達美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致「和福美6 號」漁船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和達美公司無法將「和福美6 號」漁船交付予豐祥公司,復因豐祥公司無法取得「和福美6 號」大目鮪漁船船牌以履行與聯筌公司間之船牌換購契約,聯筌公司亦拒絕續履行船牌換購契約,劉雄取更自行將其所有之系爭漁船用以建造「鑫順發388 號」漁船,被告無法將系爭漁船船牌交付原告,實非可歸責被告,且在船牌交易市場中,常發生船牌事後因故無法交付情形,依交易常情不會認定有何違約情形。又兩造契約重點應係漁船之汰建噸數,被告雖已無法提供系爭漁船之汰建噸數予原告,然被告仍可提供其他漁船之汰建噸數予原告,故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另許義昌取得船牌金額為870 萬元,原告自高信男處取得船牌金額亦為870 萬元,且從訴外人吳幼婷開給許義昌之收據記載,係吳幼婷提供「金興112 號」汰建資格,賣給鮪得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鮪得公司)建造「鮪得6 號」全部870 萬元,可證汰建資格係由吳幼婷出售給許義昌,原告應無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一)被告曾將其取得之系爭漁船,其中400 噸汰建噸數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 (二)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於105 年1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與許義昌簽訂契約書,將系爭汰建噸數之350 噸與許義昌之「金尚鎂號」汰建噸數互換。 (四)劉雄取將系爭汰建噸數用以建造「鑫順發388 號」,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 (五)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與高信男簽訂契約書,高信男提供「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或「金再興126 號」387 噸汰建噸數給原告,買賣價金為870 萬元。 (六)原告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因此將上開向高信男購買取得之「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交付許義昌,讓許義昌以此汰建噸數建造新船「鮪得6 號」。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再請照原來債務契約履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判例參照)。另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將系爭汰建噸數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然劉雄取將系爭汰建噸數用以建造「鑫順發388 號」,被告已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重點應係漁船之汰建噸數,被告雖已無法提供系爭漁船之汰建噸數予原告,然被告仍可提供其他漁船之汰建噸數予原告,故無給付不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目前沒有辦法提供其他漁船的汰建噸數給原告,因為已經沒有這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依約本有給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之義務,然因劉雄取將系爭汰建噸數用以建造「鑫順發388 號」,被告已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且被告已無此相關執照,亦無法提供其他漁船之汰建噸數給原告,則被告所負債務顯然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堪認確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兩造訂約時系爭漁船之權利歸屬劉雄取,因和達美公司無法將「和福美6 號」漁船交付豐祥公司,復因豐祥公司無法取得「和福美6 號」大目鮪漁船船牌以履行與聯筌公司間之船牌換購契約,致聯筌公司亦拒絕續履行船牌換購契約,劉雄取更自行將其所有之系爭漁船用以建造「鑫順發388 號」漁船,實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縱然兩造訂約時系爭漁船之權利歸屬劉雄取,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汰建噸數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依約即有給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訂約後未能妥善處理取得系爭汰建噸數權利並交付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況被告經營之豐祥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即與劉雄取經營之聯筌公司簽約(見審海商卷第91、92頁),顯然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約時已取得劉雄取關於系爭汰建噸數之權利,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訂約時系爭漁船之權利仍歸屬劉雄取,且被告經營之豐祥公司於105 年9 月6 日始與和達美公司簽訂「和福美6 號」漁船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交船(見審海商卷第95、96頁),然劉雄取經營之聯陞公司早於105 年9 月1 日即以系爭漁船之汰建噸數申請建造新船「鑫順發388 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 號偵查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3 月22日函文所附聯陞公司105 年9 月1 日漁船建造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該偵查卷第29、37頁),顯然並非被告所稱係因豐祥公司無法取得「和福美6 號」漁船船牌以履行與聯筌公司間之船牌換購契約,致聯筌公司亦拒絕續履行船牌換購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在船牌交易市場中,常發生船牌事後因故無法交付情形,依交易常情不會認定有何違約情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民法所定契約義務相違,洵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原以75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汰建噸數交付許義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另以850 萬元向高信男買受「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交付許義昌,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許義昌於105 年1 月30日簽訂之契約書、其與高信男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之契約書為證(見審海商卷第19、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與許義昌簽訂契約書,將系爭汰建噸數之350 噸與許義昌之「金尚鎂號」汰建噸數互換,然因被告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予原告,原告無法交付系爭汰建噸數予許義昌,原告因此於106 年1 月5 日與高信男簽訂契約書,高信男提供「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或「金再興126 號」387 噸汰建噸數給原告,買賣價金為870 萬元,原告再將上開向高信男購買取得之「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交付許義昌,讓許義昌以此汰建噸數建造新船「鮪得6 號」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9 年9 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被告雖請求本院向東港區漁會調取許義昌以「鮪得6 號」漁船供擔保向該會借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以該會109 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29 頁),辯稱:許義昌取得船牌金額為870 萬元,原告自高信男處取得船牌金額亦為870 萬元,且從吳幼婷開給許義昌之收據記載,係吳幼婷提供「金興112 號」汰建資格,賣給鮪得公司建造「鮪得6 號」870 萬元,可證汰建資格係由吳幼婷出售給許義昌,原告應無損失可言云云,然證人高信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審海商卷第21頁契約書,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其上高正義是何人?是否有授權高正義簽訂此契約書?)有,高正義是我兒子,我有授權給高正義去簽訂這份契約書」、「(問:是否有收到此份契約書中記載的870 萬元?)我有收到,是原告交付現金給我的」、「(問:後來出售的汰建噸數是哪一艘船?)金興112 號」、「(問:請求再次提示上開契約書予證人,是否記得原告何時將契約書所記載的金額交付給你?何地將錢交給你?)不記得是何時,是我去他家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原告確實另以現金870 萬元向高信男買受「金興112 號」354 噸汰建噸數。又東港區漁會檢附之106 年12月20日收據雖記載:「茲提供金興112 號(CT6-0764汰建噸數354 噸)延繩汰建資格賣予鮪得公司建造鮪得6 號(CT6-1497)延繩釣新船全部金額870 萬元‧‧‧收款人:吳幼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吳幼婷係原告之女兒,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吳幼婷於同日亦同時出具讓渡書載明:將「金興112 號」漁船讓渡鮪得公司建造新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許義昌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審海商卷第19頁,契約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是的」、「(問:原告有無依照契約書內容與你做交易?)我確實有與原告做漁船的汰建噸數互換,原告也確實有把船牌給我,但時間有點久,是哪一艘船名及噸數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原告確實依約與許義昌互換漁船之汰建噸數,許義昌並非以現金870 萬元向原告買受「金興112 號」汰建噸數,則原告主張:其以女兒名義出具上開收據,以證明當時船牌價值為870 萬元,並非許義昌交付現金870 萬元給原告,而是原告與許義昌之汰建噸數互換等語,應當採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 萬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汰建噸數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見審海商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