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金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鴻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平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 參 加 人 謝振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3,986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00,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3,923,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9,815,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海商卷第11頁),依據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原告所有之船舶「富麗號」(船籍號數:013094,以下即稱「富麗號」),遭被告所有、僱員操作之船舶「穩晉五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撞擊而受損,請求損 害賠償(見原告起訴狀,見審海商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不變外,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被告應支付原告9,76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0元(見海商卷二第345頁,卷三第41頁),仍以上開同一碰撞事件為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因此,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以追加、變更後之聲明為實體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的醫療工作船「富麗號」,於108年10月14日13時20 分許,停泊在高雄港旗津工作船渠時,遭被告所有、由被告雇用人員操作之拖帶船「穩晉5號」撞擊而受損(以下簡稱 「系爭碰撞事故」)。上開事故肇因於被告雇用人員操作船舶不當所致,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富麗號之受損,支出拖船費52,500元、造船小艇協助費10,000元、洗船費59,32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停泊於訴外人即修船廠存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富公司」)碼頭之停泊費所生增額價差620,760元 (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海商卷二第252頁), 另修復船體費用計需7,526,000元,並受有至少14日之無法 營運收入損失1,500,000元,共計9,768,585元(各項費用之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此外,富麗號自111年5月1日起仍 因未能修復、持續停泊於存富公司碼頭,每月仍須支出停泊費22,170元,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該筆費用至富麗號修復完畢為止。 ㈢基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68 ,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 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支付原告9,76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17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富麗號雖遭被告所有、雇員操作之穩晉五號碰撞而受損,被告亦願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但事故之後,兩造已協議由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昇發公司」)負責修繕並同意由該公司評估之修繕方法及內容,原告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再請求洗船、拖船費、造船小艇協助費等費用,及另由存富公司估算、修復。再者,富麗號(原名和安號)在84年間建造,船齡已逾25年,原作為屏東縣政府供小琉球醫療交通船之用,106年間因逾使用年限 而除役,上網拍賣,並由原告僅以250,000元之價格買受, 則富麗號之價值應以該金額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合理,被告至多僅須以該買受價值作為賠償金額。此外,富麗號並無任何實際出租計劃,原告並無任何營運收入損失;富麗號停泊待修於存富公司之位置,並非碼頭,故被告無須負擔碼頭費用。又原告在系爭碰撞事故之後,已將富麗號出售給參加人謝振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意見:參加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就富麗號訂立買賣契約,但因原告隱瞞重大瑕疵,故參加人已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富麗號返還給原告。而參加人僅先委請存富公司修復富麗號上層客艙、右後甲板玻璃纖維,支出修復費用500,000元,但並非修復全部受損船體及零 件設備。參加人遭原告詐騙,請求分配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其中之1,251,710元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海商卷一第197頁) ㈠原告所有之富麗號為中華民國籍醫療船,於84年間建造,原供屏東縣政府作為醫療交通船(原名和安號)。因已達年限,經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公開拍賣,由原告以250,000元得標買受。 ㈡原告於108年4月1日申請,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停泊於高 雄港工作船渠(即本件事故發生地)。 ㈢108年10月14日,富麗號遭被告所有之穩晉五號(由穩晉16號 拖帶)碰撞而受損。 ㈣被告就富麗號因本件事故之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碰撞事故,無過失。 六、本件之心證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已表示願就系爭碰撞事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但爭執已與原告達成由新昇發公司修繕之合意、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且原告已將富麗號出售給謝振財,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事項。茲分別審認如下: ㈠兩造就富麗號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之船體受損,並未合意由新昇發公司修復及修復方法、內容 關於兩造是否已就富麗號之修復有所合意,原告不得再另估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以及請求拖船費及小艇協助費乙節,證人即喜長發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長發公司」)之總經理黃英明證稱:喜長發公司與新昇發公司是關係企業。富麗號船東於108年間因碰撞事故,有洽詢喜長發公司維修估 價。除富麗號船東外,並無另家公司人員會同接洽、在場。富麗號有拖到新昇發造船廠上架檢查,我們以新昇發公司名義收上架費用,由被告支付。喜長發公司有就維修報價,因為船東表示要先找保險公司談,要求我估高一些,將來如果拆裝潢,看到內部有壞掉才能包含。之後,該名船東就未再繼續聯絡。另我的友人有帶1名穩晉公司的人來,我認知應 該是老闆,穩晉公司老闆表示有跟對方談好,原則上會給喜長發公司維修。因為船東報價有考量到裝潢內部未拆及船東要求報高一點,而且穩晉公司老闆是友人帶來,有給優惠,因此兩份報價內容沒有完全一樣。後來穩晉公司老闆表示與對方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就沒有讓喜長發公司維修。本件並沒有施工確認等語(見海商卷二第87至93頁),可見富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後,最初雖有先拖帶至新昇發公司造船廠進行修復估價程序,原告亦不排斥,然而後續則因兩造未能進一步就修復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議(即黃英明所述之施工確認),故最終未由新昇發公司承接修繕工程,原告並又因此決意將富麗號拖離並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因此,即便被告有意接受喜長發公司所提報之修復方案及價格,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全然合意接受由喜長發公司承接修繕工程,原告即無應所謂應修繕合意拘束之理。 ㈡被告就富麗號船體修復,應支付修復費用3,282,716元 ⒈富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之受損外觀,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108年10月21日現況存證照片為佐(見審海商卷 第243至261頁)。而就富麗號如予以修復,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額為何,原告主張須支出7,526,000元,並提出存富 公司修理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原告自行扣除其中之「停靠造船廠碼頭費」147,000元,另以單獨 項目請求,見審海商卷第421、423頁),並經存富公司主任蔡宗希證稱:富麗號最初先拖至新昇發公司造船廠,不知何故又拖到存富造船廠。富麗號在存富造船廠有上架,但沒有修就下架,但因上架費每日要8千到1萬元,所以船主羅先生評估等訴訟確定再上架維修,富麗號停泊在存富造船廠的小碼頭,1天收4,000元,目前尚未離開。在小碼頭因遇颱風,從左邊飄到右邊。系爭估價單由其親自查看富麗號後製作,所列者都是本次碰撞所造成,可依裂痕判斷出此點。富麗號合理修復期間8至10個月,可修復至碰撞前狀態等語(見海 商卷二第332至339頁)。然而,上開估價單由專業造船廠商評估後出具,固具參考價值,但僅為估算,並非實做實算之具體修復費用,本有一定之調整空間。又經本院送請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洋公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依據是由瀚洋公司之現場檢定師於110 年7月14日至現場查看富麗號現狀,並且參考啟新公證有限 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所拍攝之富麗號受損狀況勘查照片。 按照原告提出之存富公司修理估價單,以及先前修理經驗及市場價格調查,評估修復費用約為6,000,000元(見公證報 告第7頁)。基上,就鑑定結果除參酌系爭估價單外,尚有 一併考量其它可類比之修復經驗及市場價格,更可採認。是以,本件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6,000,000元為準。 ⒉被告雖然抗辯瀚洋公司不具修船專業,並非適合之鑑定單位,且所出具者名為「公證」報告,並非鑑定名目,故其意見不應採納等語。然而,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選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法院選任前雖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倘認當事人一造所陳報之鑑定人為適當,非不得本於職權選任之。本件兩造並未能就鑑定人之選任達成合意,而就瀚洋公司就其營業項目包含損害檢驗(見海商卷一第111頁),自無不 適合之情。被告雖質疑瀚洋公司與原告有業務關聯,惟並未釋明此一抗辯,且上開鑑定修復費用尚且低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被告所辯僅為懷疑之詞,自非有據。又瀚洋公司雖以「公證報告」名目出具鑑定結果,尚無礙其仍屬鑑定之證據方法,併此敘明。 ⒊富麗號雖於84年8月間所建造完成(見富麗號國籍證書所載建 造完成日期,審海商卷第15頁 ),且作為屏東縣政府之醫 療船使用,因已達年限,經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公 開拍賣,並由原告僅以250,000元得標買受(見上述不爭執 第1點)。但該船屬特殊用途之海上交通設備,有其使用上 之侷限性,本會一定程度限縮投標者之範圍及影響投標金額,就所謂投(得)標金額可否合理反應市價,本無法與其它類別船舶甚或一般交通設備予以類比,逕以投(得)標金額作為客觀價值之絕對參考值。又原告購得富麗號後,尚於107年間進行維修並支出費用1,986,350元,有107年維修會計 帳乙份可查(見海商卷第267頁),更可證明不應以原告投 標購得價格作為富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基準或被告賠償限額,被告此點所辯,即無理由。 ⒋惟就系爭修理單所示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回復原狀意旨。本件依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6,000,000 元,其中可再區分為「船殼修復費:工資1680,000元、材料費1,673,454元」、「鐵工:工資14,000元、材料費8,844元」及「其他雜項:工資1,050,000元、材料費1,550,000元」(見海商卷二第167頁)。而富麗號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 (FRP)船舶(見上開國籍證書),而富麗號以系爭碰撞事 故之時點而言,已使用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船舶耐用年數為5年,經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就其中材料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8,716元【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1,673,454元+8,844 元+1,550,000元)元÷(5+1)=538,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744,000元(1,680,000元+14,000元+1,050,000元) 後為3,282,716元,即為原告就富麗號船體修復費 用可請求之金額。至於鑑定結果另有估算部分沈沒後新增修理費2,000,000元(見公證報告第8頁),應屬富麗號停泊於存富公司後,另因氣候等因素所生之損壞結果,尚與系爭碰撞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 ⒌被告雖另抗辯謝振財曾將富麗號交由存富公司修繕,費用僅須50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海商卷二第299頁)。惟依謝振財所述,其僅有出資修復左引擎、駕駛室 後方船艙及右後碰撞之玻璃纖維之部分(見海商卷二第308 頁);蔡宗希則證述:謝振財出資修復部分,未包含左引擎,有包含船艙木板,謝振財僅要求修的過去即可,當然會有安全性問題,只依該2張估價單不能把富麗號修為原本碰撞 前的狀態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38至340頁),雖然就上述2 張估價單所修部分之品項有無包含左引擎並不一致,但均已陳明並非就富麗號因所生之損害全部修復,自不能以上開估價單作為全部修復完畢之費用額度。 ㈢原告本件不得再請求洗船、拖船及造船小艇協助費 原告雖然主張為判斷富麗號船身受損狀況,以及將富麗號自新昇發公司造船廠拖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另有支付洗船費59,325元、拖船費52,500元及造船小艇協助費10,000元,並提出喜長發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訴外人益岷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審海商卷第411至417頁)。惟就造船小艇協助費10,000元之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確有該筆支出,本難以准許。而就洗船費59,325元,是否必須先進行洗船程序方能判定受損情狀,除原告說法外,無其它證據支撐,且依估價單所列工項尚有包含船底研磿處理、小傷痕處理,是否與系爭碰撞事故有關,亦有疑問,故依現有事證難以認定此項支出與系爭碰撞事故有關及必要。又富麗號原已拖帶至新昇發公司之造船廠,而該公司亦具修復船舶之能力,原告亦不否認(見海商卷三第44頁) ,則尚難僅因原 告單方不認同新昇發公司所報修復方案價格,即認為必須更換修復單位,須由被告再負擔拖帶費用。因此,被告就原告所額外支出之拖船費52,500元,亦無負擔賠償必要。 ㈣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486,080元 原告就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乙節,提出訴外人國際能源船舶經紀公司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洽詢承租醫療船之往來電子郵件,以及訴外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測繪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5日止租用富麗號之船舶租賃契約書、費用通知單為證(見審海商卷第401 至409頁,海商卷一第243至249頁)。依上開文件可證,富 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107年確有實際出租之情事, 於108年亦有廠商洽詢承租事宜。則富麗號於本件修復期間 ,當應推認有一定之收入損失。而依蔡宗希證述如欲修復本件富麗號受損,預估修復期間計8至10個月(見海商卷二第339頁),復依原告向上開廠商報價金額為單日3,500歐元, 期間為109年春季,依事故發生時點起算,仍在富麗號必要 修復期間之內,廠商需求日數為2周以上,則原告以14日、 每日112,000元核算修復期間之合理收入損失,應可採認。 惟原告亦有減少成本支出,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示,船舶出租之淨利率為31%(見海商卷二第279頁),參以該標準核算,原告本件可請求之所失利益應為486,080元(14日X112,000元X0.31)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㈤原告可請求碼頭停泊費155,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 停泊費增額價差620,760元乙節,雖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租金及費用清單、存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乙份為證(見海商卷一第251、253頁),並經蔡宗希證稱:存富公司造船廠場邊靠海處有1個小碼頭,1天收4,000元 ,富麗號停靠後至目前未止未離開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34 、335頁),足證富麗號拖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後,確有停 泊該公司之碼頭至111年4月30日止。然而,依蔡宗希所述,合理修復期間僅8至10個月,則以自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0月14日)起算,核算約8個月之修復期間應至109年7月即足 ,則以每月價差2,2170元計算(高雄港每月停泊費:28,977元/6個月=4,830元,存富公司每月27,000元,27,000元-4,830元=22,170元),原告請求其中109年至109年7月合計155,190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包含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實際修復完畢為止,按月給付22,170元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本件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故,故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問題。 ㈦被告雖另抗辯富麗號已於110年9月14日由原告出售給謝振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有原告、謝振財所簽訂之船舶讓渡協議書乙份可查(見海商卷二第161頁)。 然而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海商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謝振財已說明:其向原告購買富麗號並支付價金後,原告僅告知有碰撞事故,要求自行前往修船廠查看船況,經其檢視才發現有甚多設備因泡入海水必須整修。其僅支付費用修理因泡入海水之左引擎而已,與碰撞無關。已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故亦未曾交付富麗號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07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謝振財尚未辦理富麗號之移轉登記(見海商卷二第309頁),又依原告、謝振財所述,原 告並未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謝振財,則本件自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986元(3,282,716元+486,080元+1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審海商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之訴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由原始建造富麗號之巨星造船廠對於兩造所出具之修復項目、金額表示意見(見卷二第11頁),然而本件已第三方瀚洋公司對於富麗號之修復金額以鑑認,亦屬合理可採,並無再行重復再詢原始建造廠商意見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至於參加人雖請求就被告賠償金額其中一定數額逕予分配予參加人,作為賠償參加人認為遭原告詐騙賠償金額,但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訴訟,參加人並非原告,尚無從僅憑參加人身分請求分配。再者,參加人對原告可否求償及金額為何,並非本件應予審認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 抗辯理由 1 洗船費 59,325元 須清洗甲板以下之船體,方能判定受損位置與程度。 兩造原已協議將富麗號拖帶至新昇發公司修繕,並由被告支出上架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 2 拖船費 52,500元 富麗號受損復,原拖送至新昇發造船廠待估修,但因估算修復費不合理,經被告要求拖離該處而生之費用。 理由同上。 3 造船小艇協助費 10,000元 費用支出同上述2 無從得知確認內容,拒絕支付。 4 碼頭停泊費 620,760元 富麗號拖移至存富公司後,停泊於該公司碼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以額外增生之停泊費22,170元核算之費用。 原告不進行修繕,才會造成停泊費之累積;且富麗號並非停於碼頭處。 5 船體修復費 7,526,000元 原告已同意由新昇發公司依該公司評估方案維修;原告主張金額不合理。 6 無法營運收入損失 1,500,000元 於待修期間,僅以14日、每日營運收入112,000元核算。 富麗號已停泊該處6個月,且無出港計畫,故無營運收入損失。 小計 9,768,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