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 告 長富盈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豐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所屬船舶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損害,且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為由,依據海商法第97條第1 項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海商法第9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富盈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30日在東經29度45.312分、南緯37度15.084分作業時,因被告所屬之安盛號漁船船長或船員駕駛不當,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船舶左舷(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船舶受有損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船舶修理費及修理期間無法捕魚之營業損失。嗣被告之保險公司遂委任訴外人祥瑞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人周士明(即Capt .Jimmy Chow)、陳炳宏(即BEN )代理被告及保險公司,與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即保險經紀人林毓秀進行和解洽談事宜,並於108 年4 月1 日表示願意賠償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6 萬7,000 元,然未為原告所接受,並請求被告提高賠償金額,經多次協商後,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表示願意賠償金額至9 萬元,同時表示願向其保險公司爭取提高賠償金額。嗣原告始終未獲得被告願意提高賠償金額之訊息,乃於108 年11月12日函詢被告是否仍維持9 萬元之賠償金額,然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108 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同意以9 萬元和解,並於108 年12月24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故兩造就系爭事故顯已達成以9 萬元和解之合意,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此外,周士明於108 年4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林毓秀表示其接獲船東互保協會(即P &I )通知,倘原告同意,則該協會願意給付6 萬7,000 元予原告以為賠償。嗣林毓秀代理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向陳炳宏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僅同意以11萬元進行和解後,陳炳宏旋於翌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回覆保險公司僅同意以9 萬為賠償數額,將盡力朝11萬元與船東互保協會的保險進行努力等語,由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雙方爭執點應僅為賠償金額多寡,且代表被告之陳炳宏於時效完成後除未主張時效抗辯外,反而明確表示已請求保險公司提高賠償數額,足見被告應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意圖,並使原告認為被告會賠償損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當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之安盛號漁船固與系爭船舶發生碰撞,惟兩造就系爭船舶之損壞程度、修理費用、營運損失數額並未達成共識。況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實無由於時效消滅後始同意和解,被告並未授權陳炳宏、周士明等人與原告進行和解,陳柄宏係被告船舶之保險經紀人,並無代表被告為和解之權能,至多僅能為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表示賠償金額之意見,難認兩造成立和解;其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屬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30日在東經29度45.312分、南緯37度15.084分作業時,與被告所屬之安盛號漁船發生撞擊。 ㈡、原告所提出如審訴卷第15至19頁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業已成立應由被告賠償原告9 萬元之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㈢、倘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審查卷第15至19頁、第143 至146 頁),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其中包含周士明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函覆林毓秀:「Our P&I club informed me today that agreed to pay US$67,000 to the cover their damage if they agreed」、林毓秀於108 年10月2 日函知陳炳宏:「貴公司安盛漁船於2017年5 月30日撞擊我方船隻長富盈,導致我方船隻的損失,我方公司洪老闆多次與貴公司進行協商,洪老闆表述貴公司有表示要以USD11 萬雙方進行和解之誠意,然而之後又說沒辦法以此金額作和解賠付給我方洪老闆,洪老闆表示希望貴公司的P&I 保險能盡力去處理,如果金額尚未達到此,我方將進行法律之途徑訴訟,請給予回覆我們何時可以確認金額日期?若無知後我方將進行法律途徑,特此通知」、陳炳宏於108 年10月3 日函覆林毓秀:「…我們必須澄清,我方從無與洪老闆達成11萬的和解承諾,但!我們一直朝此目標與我方P &I 的保險進行努力,唯. . . 能力有限,我方保險認為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數額。現我們已再請求能否再把金額提高以滿足貴方船東的要求,唯時間無法確認,請海涵…」、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函知陳炳宏:「距離10/3陳先生回覆會再努力,已經等待又一個月的時間,煩請於本周五(11/15 )前,務必MAIL告知是否有最新訊息抑或仍是維持原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數額,感謝」、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函知陳炳宏:「我在12/16 和你聯繫,同意貴保險公司所說的7 成責任額,美金9 萬元的賠償金額來和解,到目前未收到賠償款項,若在12/31 之前尚未收到賠償之款項,我司將採取法律途徑,為避免雙方因訴訟增加不必要的時間和成本,請你盡快處理!!」等語,綜觀上開電子郵件收發之當事人,均非被告,故能否逕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已待商榷。 ⒉況且,陳炳宏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然參照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可知,保險經紀人本非當然具有代理被保險人進行和解之權限,而細繹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往返過程中,周士明所述:『Our P &I club informedme today…』、陳炳宏所述『我方保險認為…』等語,均已明示係代表保險人或船東互保協會進行保險理賠洽談,再佐以原告於上開郵件往返過程中亦表示:『…同意貴保險公司所說的…』等語,顯見原告對於陳炳宏所代表者應僅為保險人而非被告,當有所認知。再者,倘經被保險人通知出險後,則保險人認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則依據保險契約本應依損害填補原則而於契約約定範圍內如數理賠,然因理賠金額多寡往往涉及保險人自身商業利益,未必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完全趨於一致,故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事先就理賠金額所為協商,實難遽以認定必然係獲被保險人授權進行和解洽談。因之,自無從認定陳炳宏、保險人或周士明所為保險理賠洽談,係代理被告進行和解洽談。 ⒊此外,「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觀諸陳炳宏於上開電子郵件洽談過程中,於108 年10月3 日雖表示:「我方保險認為7 成責任額,9 萬美金應為賠償之數額。現我們已再請求能否再把金額提高以滿足貴方船東的要求」等語,然其意應係提出保險公司對於理賠數額之認知,至於最終同意理賠額究竟為何,則仍未確定,故上開理賠金額建議能否認為已達要約程度,本待斟酌。再者,縱認該等上開理賠金額建議內容已達至要約程度,則倘若原告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和解,參諸雙方歷來均以電子郵件作為洽談方式,原告理應可於短期內即時以電子郵件為承諾之通知,然原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均未見其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明確表示同意以上該金額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該等要約業已失其效力,不因原告事後之承諾而成立和解契約。 ㈡、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海商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5 月30日,而於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知船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至遲原告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起訴訟為請求一節,有卷附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審查卷第9 頁),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依據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前揭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足見被告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或同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應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均非被告所發送,而陳炳宏、周士明所為寄送之電子郵件行為,至多僅足認係保險公司與原告間進行和解洽談之協商過程,而無從認定係代理被告所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承認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情事;況且,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全部往返內容,陳炳宏、周士明與原告協商過程中,顯然對於理賠金額仍有爭執,故自無從認定有何承認損害賠償債務情事(參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情事存在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悖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端視其於「時效完成前」是否有足使債權人信賴其將履行債務之行為而定,倘若無此等行為,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⒉查,周士明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4 月1 日固寄發前述電子郵件函知林毓秀表示船東互保協會提出願以6 萬7,000 元理賠予原告之通知,然此等通知性質僅係保險人與原告間進行和解洽談之協商過程,而無從認定係代理被告所為等情,業如前述,依此,本難以認定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妨礙原告行使中斷時效之行為;況且,針對船東互保協會上開理賠金額之提議,迄至本件時效期間屆滿前,均未見原告有何明確回應,直至108 年5 月30日時效屆滿後之同年10月2 日,始見林毓秀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炳宏表示堅持以11萬元進行和解,否則將透過訴訟為請求一節,亦有前述電子郵件可稽,依此,足見原告對於上開船東互保協會所提理賠金額本無接受之意,且對於可透過訴訟為請求一事,亦屬知悉,難認有何因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情事存在。此外,於時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亦無可能為時效中斷行為,故縱令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有積極洽談和解之行為存在,亦無可能發生原告因信賴被告此等行為而未能及時中斷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周士明於時效完成前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行為,及時效完成後陳炳宏仍有代理被告洽談和解等情事,遽以推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