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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定安何一宏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陳雪娟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雪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小鹿昌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表明伊之室友即王亦晴只提供生活物質援助,並未實際給付金錢予伊,而原審法官於調查程序中突然詢問伊關於王亦晴負擔伊生活費用之比例,伊因王亦晴僅提供生活物質援助而未能精確計算,粗略回答約20% ,原裁定即以此認定王亦晴負擔伊之生活費用20% ,完全棄伊前陳述內容不顧,是原裁定之判斷應有違誤。而如以原裁定按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之民國108 、109 年度高雄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扣除王亦晴負擔部分後,伊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184元,又伊男友賴掄旗每月資助金額為13,000元,伊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其次,伊因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病症,長期以來無法工作,因此賴掄旗每月資助伊13,000元,但伊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在親友鼓勵之下曾經就業,在就業期間因有薪資收入,賴掄旗即未予資助生活費用,原裁定認伊工作期間賴掄旗仍按月資助13,000元,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 年7 月12日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8 年7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同日依同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沒有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243,412 元,扣繳單位為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名下沒有財產,自107 年12月22日以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佐,又抗告人於名發公司為承攬銷售業務工作,承攬期間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亦有名發公司109 年9 月7 日(109 )名發(資)字第004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則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者多為自己投保而無固定工作,並佐諸名發公司之回函以及抗告人申報所得稅之情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而由其男友每月資助13,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3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108 、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3,099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719元,並參以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生活費約20% 由室友王亦晴負擔,然其乃先表明生活費如有不足,則由王亦晴協助購買雜物、餐飯,該等費用約佔其生活費20%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每月自男友取得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而需由王亦晴支應部分費用,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已無餘額,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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