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崇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崇義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崇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原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因無任何金融機構債權,乃具狀變更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受理,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可憑,故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乃於同年3月24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變更聲請狀(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2,324元、28 6,747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日起投保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又聲請人曾任職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內容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清潔員,據威合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含伙食費、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6,151元、26,971元、28,971元、27,791元、28,611元,合計138,495元,平均每月為27,699元(計算式:138,495÷5=27,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1月至5月則分別為31,091元、35,354元、31,137元、30,293元、28,608元,合計156,483元,平均每月為31,297元(計算式:156,483÷5=31,297),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53至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4至34頁、本案卷第55至57頁)、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本案卷第9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9頁)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109年起因疫情影響及同 事自主隔離造成人力短缺,其自願填補空缺以增加收入,乃屬短暫性人力需求並非長久型態等語(本案卷第39頁、第90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8年間平均每月收入27,69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胞妹黃曉婷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證明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6至38頁、本案卷第27頁、本案卷第64至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身障之胞妹,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黃嵩博係40年生 ,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296元、288,10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10月5日退保 ,同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67,801元,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4,486元,曾以自願職保投保於財團法人高雄市三 塊厝興德團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甫於109年3月31日退保,其與前配偶朱秀桂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黃曉婷,而 黃曉婷係7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03年1月1日退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家族系統表、存摺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司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本案卷第17至20頁、本案卷第42至52頁、本案卷第58至63頁、本案卷第67頁、本案卷第70至74頁、本案卷第80頁)。聲請人陳稱父親固有於廟宇及住家大樓擔任管理員,惟非長期穩定工作,胞妹黃曉婷則無業,102年起因欠稅無 法領取身障補助,及父母親於88年2月間離婚,同年7月母親再婚、未曾與聲請人家人聯絡等語(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 案卷第38至39頁,併參朱秀桂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48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之父親108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24,009元( 計算式:288,108÷12=24,009),並領取國民年金4,486元, 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故認聲請人之父親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之胞妹黃曉婷則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0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本 院復依職權調閱朱秀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1房3地(均為持分),無勞保投保資料(見本案卷第76至79頁)、亦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津貼(見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審酌其等母親朱秀桂之勞保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母親未扶養黃曉婷乙情,尚非不能採信,則黃曉婷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與父親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胞妹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 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胞妹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胞妹扶養費3,000元後, 餘8,98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債總額為1,127,890元(見本案卷第25頁),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127,890÷8,980÷12≒1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