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欣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欣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受理,於同年3月31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廚師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5,000元,共60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1部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58,250元,中國人壽1張保單曾於108 年2月領取理賠30,490元,現有解約金137元,另1張中國人 壽保單無解約金,康健人壽1張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黃雅君 。又聲請人於食全食美企業行擔任內場人員,據壹玖貳捌總舖燒肉股份有限公司(食全食美企業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8月至109年7月之應付薪資共1,048,583元,平均 每月為43,691元(計算式:1,048,583÷24=4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父親李漢宗於108年6月間歿,遺產有位於左營區之1地(持分82分之9,下稱左營土地)及前鎮區之1房1地(房屋持分全部、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前鎮房地),核定價值共3,114,350元,由聲請人及胞弟李冠賢 共同繼承,嗣聲請人及李冠賢於109年8月14日繼承登記後,於同年9月間將左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信賢、 將前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浩清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至7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5至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7頁)、壹玖貳捌總舖燒肉股份有限公司(食全食美企業行)函覆員工人事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130頁)、楠梓地政 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第137至145頁、本案卷第168至19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第165至166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案件資料(本案卷第168至199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案件資料(本案卷第200至21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3,69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黃雅君名下房屋,伊只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8頁反面、本案卷第18頁,併參本案卷第13頁陽信銀行陳報狀,聲請人擔任黃雅君之房貸保證人,本案卷第38至44頁黃雅君之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雅君育有之長女李○ 嘉係95年3月生、次女李○寰係103年1月生,2名子女於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第30至37頁、第50頁、第60至65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即應以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3,6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21,801元。 四、按聲請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繼承上揭不動產,並以核定價值及應繼分2分之1計算聲請人繼承遺產價值為1,557,175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初估聲請人處分上開遺產所得價款應為1,554,375元【計算式:(左營土地取得持分價額292,500元+前鎮土地價款2,663,250元+房屋價款153,000元)÷2=1 ,554,375,參本案卷第193頁反面、本案卷第204頁、本案卷第207頁】,聲請人雖陳稱父親遺有債務約2,000,000元,其出售遺產所得用於清償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叔叔借款及房貸等語,並提出本票、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李泰山借據、現金交付簽收單及清償證明等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須再為調查,函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場表示:「遺產係 由長輩處理,除了房貸及李泰山債務外,有無其他債務我不清楚,銀行房貸及李泰山債務均已清償。父親積欠祭祀的債務、祖先移塔位等,總金額應該約400,000元左右,是父親 與其兄弟共同分擔,其他資料於109年12月30日前陳報到院 。」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嗣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 補正狀,表示父親之喪葬費用249,061元、生前債務1,371,504元,包含聯邦銀行貸款426,224元、李泰山借款650,000元、儀貞借款260,000元及機車分期付款未清償款35,280元, 出售遺產總額則為2,945,500元,扣除喪葬費用及父親債務 ,再與胞弟共同繼承後,伊可得繼承財產為660,967元,又 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儀貞借款260,000元及機車未清償款項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另 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為25,000元,然壹玖貳捌總舖燒肉股份有限公司(食全食美企業行)業已函覆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3,691元;再者,縱以聲請人主張遺產總額2,945,500元,扣除喪葬費用及父親債務,再由聲 請人與胞弟李冠賢共同繼承後,聲請人繼承財產所得應為662,468元【計算式:(2,945,500-249,061-1,371,504)÷2=6 62,468】,而聲請人之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711,455元(參 司消債調卷第22頁及司消債調卷第41頁以下,包含: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債權,至於聯邦銀行於109年3月陳報有擔保債權426,949元,聲請人陳稱係擔任父親李漢宗之貸款保證人,復查供擔保之前鎮房地,聯邦銀行已於109年9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車貸本票債權450,000元及聲請人擔任配偶黃 雅君於陽信銀行之房貸連帶保證人,均屬有擔保債權,不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扣除繼承財產所得662,468元及 保險解約金58,387元,至多無須4年【計算式:(1,711,455-662,468-58,387)÷21,801÷12≒3.8】即能清償完畢,況聲 請人現年41歲(68年8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 可預期尚有約2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