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妍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妍憓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妍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4%,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9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3頁安泰 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因收入無法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4月退保後,迄至102年3 月始再加保第三人公司(見本案卷第65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 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1,29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受理,於109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7,000元,及偶 爾於前鎮夜市代班收攤工作,每次收取現金600元,現夜市 已結束營業,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9月7日自建翔 有限公司退保,其國泰人壽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2年6月1日起任職超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至109年3月6日離職,109年3月7日起任職建翔有限公司,自陳因債務問 題已再離職,目前待業中,而據超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總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3月實付薪資(含各項獎金、補貼勞退金及年終獎金)共652,400元,另就在職期間 有關加班費、勞健保、特別休假等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超豐水產公司於109年5月4日再給付聲請人105,000元(含109年3月份薪資5,000元),復據聲請人自行 提出建翔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月至5月共領薪68,053元,故上開期間之總收入為825,453元(計算式:652,400+105,000+68,053=825,453),平均每月為48,556元(計 算式:825,453÷17=48,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37至38頁)、建翔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本案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超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表(本案卷第7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建翔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70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48,556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處由二姐承租在1樓開公司, 伊與長女、母親、大姐及弟弟同住樓上房間,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及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陳○涵係101年2月生, 同月由洪木宏認領,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479元,其生 父洪木宏與聲請人迄無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成績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4頁、本案卷第38頁、本案卷第53至56頁、本案卷第60至62頁、本案卷第72至75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同住之子女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狀,請求洪木宏給付陳○涵扶養費每月14,450元,現由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474號審理中,洪木宏於109年9月25日未到庭,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洪木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15日退保(見本案卷第92至94頁),審酌洪木宏之收入狀況及迄本裁定之日,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尚無結果,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479元後,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即以9,41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 女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並待聲 請人日後陳報家事法院案件結果調整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5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7,500元後,餘29,1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6,59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3頁以下,包含: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8年(計算式:2,966,597÷29,166÷12≒8.5)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