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學寅(原名:劉廣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學寅(原名:劉廣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學寅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於109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09,240元、344,03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9,103元、28,66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98元(已扣101年4月26日保單借 款本利和34,316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至8月於朋友 梁先生之屏東縣枋寮鄉養鴨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9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於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62,331元,108年3月9日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臨時人員,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94,732 元,109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23,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5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0至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10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8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本案卷第14至1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存簿(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48至49頁)、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95至9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17至18頁)、橋頭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2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23,800元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3至45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黃銀心,每月支出扶養費5,240元。經查,黃銀心係41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800元、26,400元,平均每月所得 各為2,567元、2,200元(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於89年2月13日與中國籍人士再婚,現無業,偶爾至財團法人高 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擔任戲班人員,109年1月至8月尚無工資 ,原每月領取4,68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4,83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2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傳真(本案卷第94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9至100頁)、存簿(本案 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2至103頁)附卷可考。則以黃銀心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配偶、其餘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黃銀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000元,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每人應負擔2,722元【計算式:(15,719-4,830)÷4=2,722】,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母親扶養費2,722元後,剩餘5,35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319,360元(調卷第27至35頁,包括:中 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計算式:(3,319,360-5,698)÷5,359÷12≒5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