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偉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偉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6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受理,嗣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復 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109年5月19日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受理,於106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06 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109年5月19日協商不成立,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可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199 8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原另有19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業於107年11月20日報廢,附此敘明),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至12月由力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彩公司)派工,聲請人找另2名師傅文岡彥、林武男分工施作水電,力彩公司陸續給 付聲請人571,760元款項,再由聲請人分別給付189,800元予林武男、文岡彥,聲請人實領款項為192,160元,另107年間尚有約半個月於弘寶國際機電有限公司協助消防工作,收入為13,600元,並有於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打工,申報所得為3,000元,108年1月至5月、108年7月起迄今於力安工程行擔任助手,按實際工作日數領日薪1,050元,工作地點隨 工程行配合之大樓建案而不同,每月收入約23,100元,期間於108年5月31日至6月6日、6月12日至25日,因收入較高, 接受力彩公司派工,領取收入共計29,400元,另108年間尚 有於財團法人正修教育基金會打工,申報所得為21,900元,前於109年6月24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0至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72至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5至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102頁)、存簿表( 卷第80至8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1頁)、力安工程行 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74頁)、力彩公司及力安工程行每月收入計算表(卷第100頁)、聲請人109年7月29日及9月28日陳述暨補正狀(卷第68頁、第97頁)、林武男出具之切結書(卷第98頁)、文岡彥出具之切結書(卷第99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至9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力安工程行每月收入23,1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8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陳稱於友人所有房屋居住,僅繳付水電費,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後,剩餘11,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03,692元(卷第13頁、第36頁、第38至53頁、第55至6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8,403,692÷11,210÷12≒6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