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竹廷(原名:鄭怡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鄭竹廷(原名:鄭怡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竹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7月7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 第74至8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3,300元(錦翃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押之公同共有土地2筆,現值共計22,579元(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號判決就所繼承第三人林素霞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惟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303元(前於107年9月至12月共領16,530元、109年8月21日領取1,230元醫療保險金);又聲請人自陳受雇張麗萍 ,於臺南、高雄、屏東擔任清潔、調工、備料、粗工、搬家、開車等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不等,107年8月至109年5月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0,000元,並曾於108年5月27日至6月11日於錦翃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33,300元,另自107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 )、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4至17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61至1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4頁)、大寮區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58至59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卷第85至145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卷第68至73頁)、 健保投保紀錄 (卷第39至40頁)、存簿(卷第50頁、第60至61頁)、切結書(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1頁)、聲請人109年12月7日及110年2月8日陳報狀(卷第154頁、第18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6至16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 請人自陳107年8月至109年8月受雇張麗萍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4,960元【計算式:(22,000×22+ 20,000×3)÷25+3,200=24,9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42至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次女鄭○妤 、父親鄭盛光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元、1,500元。經查:⒈查子女鄭○妤係100年11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8年5月起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84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 領取2,4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0頁)、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6至178頁)、存簿(卷第51頁、第62至63頁)、大寮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22頁)、在學證明(卷第65頁)在卷可查,鄭○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66至67 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每人應負擔6,765元【計算式: (16,009-2,479)÷2=6,76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⒉其次,父親鄭盛光係40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0年10月3日領取157,109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4,56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71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3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至49頁)、存簿(卷第52頁)、臺南市政府函(卷第16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4至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附卷可憑。則以鄭盛光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至鄭盛光所需扶養程度,因鄭盛光居住於聲請人胞妹於臺南市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2,07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計 算式:(12,076-4,713)÷4=1,841】,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 出父親扶養費1,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6,765元、父親扶養費1,500元後,餘9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8,006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計算式:(638,006-22,579-15,303)÷976÷12≒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