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柯淑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淑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受理,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9,036元、 278,716元(均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自89年起投保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現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有⑴康健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 共30,104元,另有1張保單已於107年4月30日失效、1張保單於107年6月22日解約領取548元,⑵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 9,504元、另1張保單無解約金,⑶中國人壽1張保單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據全台晶像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加項小計共385,171元,109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48,084元,依此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扣除勞保費(無健保費)後為33,136元(計算式:385,171÷13+48,084÷12-500=33,13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另以配偶陳財子名義領取 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2名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子83年生、次子88年生,另詳如後述)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 )、薪資清冊(調解卷第12頁、本案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0頁)、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調解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7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5頁)、存摺(本案卷第66頁、第69至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9至8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至9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7至98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至100頁 )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其最近13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33,136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及租金補助與配偶各領取1,600元後,合計38,36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陳財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500元以現金給付,每月領取 租金補助3,2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陳財子 )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9頁、第8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獨力負擔配偶扶養費11,5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陳財子係4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1,000元(尚寬企業工程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6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6,318元,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第28頁、第36頁、第40至42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81頁);又聲請人陳稱配偶107年間從事旗津貨櫃之 噴漆工作,因曾受傷導致工作效力不佳而遭解雇,復無雇主願意聘用中度身障者,現無業、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本院衡酌其配偶年屆63歲求職不易,復核算106 年間所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堪認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聲請人固陳稱其因有社會補助及工作收入,其等均無靠2名子女扶養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反面),惟其等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並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參 本案卷第43至48頁、第82至83頁),本院認2名子女仍應共 同分擔其父親即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及 租金補助與聲請人平分後為1,600元,由聲請人與2名子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082元【 計算式:(15,719-4,872-1,600)÷3=3,082】為度,所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3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配偶扶養費3,082元後, 餘19,563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元大銀行,債務總額為4,752,904元(參調解卷第24頁),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29,6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年【計算式:4,752,904-129,608)÷19,563÷12=19.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