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永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楊永聰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永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於109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0元、216,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17元、18,00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原有遠雄人壽保單,業已停效,無解約金(前於109年4月6日曾領30,786元理賠保險 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7月至12月經友人介紹或人力派遣公司派遣擔任粗工臨時工,日薪900元至1,2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每月收入約20,500元(造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申報之薪資所得38,600元亦屬此期間臨時工薪資),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於明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肉品加工切割人員,收入共計194,962元,108年8月至10月至友人李浩 嵩開設之麵店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嗣於108年11月再 回明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108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計54,801元,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7,931元【計算式 :(28,118+20,324+28,005+29,205+30,205+30,655+29,005 )÷7=27,931,109年1月27日車禍致左肩鈍傷併肩胛骨骨折,109年3月至5月因請假無工資,該月份未列入平均計算】 ,前因母親於108年11月8日殁而於同年月13日領取82,800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聲請人稱均用於母親之喪葬費用,並已辦理抛棄繼承),109年4月30日領取10,000元救助金,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背面)、戶政資料(本案卷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觀意山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暨購買塔位發票(本案卷第42至4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63至6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62頁)、喪葬費用收據(本案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46至52頁)、薪資表(本案卷第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3頁)、新興區公所救助金領據(本案卷第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8頁)、醫療費收據(本案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109年11月19日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8頁)、本院109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仕新機車行之負責人,惟仕新機車行業於95年9月29日撤銷登 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7,93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3,50 0元(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44至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93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11,9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00,438元(調卷第21至38頁、第45至53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00,438÷11,922÷12≒1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