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秀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周秀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0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6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68頁以下,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2,019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73頁),惟聲請人未說明毀諾原因為何,如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聲請人於98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291,151元,平均每月所 得即為24,263元(計算式:291,151÷12=24,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每月24,263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餘12,954元,顯已無法負擔18,1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受理,於109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3,700元(統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18,513元(其中統懋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10,513元,餘為財金獎金),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7月31日自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再於109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投保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現已退保),其遠雄人壽1張保單於107年12月23日領取滿期金300,028元,無解約金 ,現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81,667元。又聲請人原於統 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統懋半導體公司函覆其107年9月至108年7月每月應稅金額為23,201元至49,318元不等,合計293,028元,另有伙食津貼每月2,400元,合計319,428元(計算式:293,028+2,400×11=319,428),嗣於108 年7月31日遭資遣,領取舊制退休金716,828元(支票支付)及新制資遣費153,606元(轉帳),再據勞動部勞保局函覆 聲請人領取108年8月15日至109年2月11日期間6個月失業給 付95,040元(每個月15,840元)及109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9,600元(每個月15,840 元),聲請人另陳遭統懋半導體公司資遣後,有胞姐周梅真資助每月3,000元至5,000元,109年12月底開始於「貝拉米 外燴公司」上班,月薪為2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2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3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周梅真身份證影本暨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77至86頁)、資遣費明細(本案卷第104頁、本案卷第1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書函(本案卷第122至123頁)在卷可參,復觀之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08年1月17日存入300,028元(遠雄人 壽滿期金)旋於同月18日提領300,000元,及108年8月8日存入716,828元(統樊半導體公司資遣費)旋於同月12日提領700,000元,聲請人固陳稱前者係因保費由母親繳納,其提領300,000元交還母親,後者則用於清償親友債務等語,經本 院於110年2月24日調查程序當庭諭知應於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資料,迄本裁定之日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5頁)。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為父親名下房屋,伊於遭資遣後即居住於胞姐周梅真之鳳山住所,無須房租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反面、本案卷第114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領取遠雄人壽滿期金300 ,028元、統懋半導體公司新制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共870,434元,足供清償其負債總額340,364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2頁以下,包含:匯豐銀行、台新銀行),聲請人既未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亦未提出民間債務之證明,其更生之聲請已有未合;再者,縱以其聲請前兩年內(107年9月至109年8月)領取統懋半導體公司薪資319,428元、失業補助95,040元、職 訓津貼39,600元及胞姐梅真資助平均每月4,000元,共48,000元(計算式:4,000×12=48,000元),總收入502,068元,平均每月20,920元(計算式:502,068÷24=20,920)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8,811元 ,則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667元,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無須3年【計算式:(340,364-81,667)÷8,811÷12≒2.4】即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 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 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