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婕宥(原名:劉子菲、劉穎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劉婕宥(原名:劉子菲、劉穎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光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6 0元,嗣於107年11月間出售名下房屋,並於108年3月以售屋得款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就其餘8家金融機構債務則依 原協商內容繼續履約,惟受疫情影響、薪資頓減,每月還款金額係向母親及友人支借,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新光商業銀行代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7年2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5月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4,860元,嗣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以價金6,500,000元出售名下之戶籍地房屋予胞姐劉秋伶,於108年3月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就其餘8家金融機 構債務則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約(原每月清償金額扣除新光商業銀行部分後,應為14,301元),惟聲請人陳稱受疫情影響、薪資頓減,109年11月起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等情, 有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3號裁定暨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鳳山地政函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8頁、本案卷㈠第70頁、 本案卷㈠第150至157頁、本案卷㈠第161至171頁、本案卷㈠第1 83至187頁、本案卷㈡第19至2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上 開金融機構債務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目前尚未經中國信託銀行判定毀諾等情屬實。聲請人前既已為協議成立,自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受理,於109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2,717元、738,507元(均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免稅店分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10月31日自昇恒昌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並自109年11月16日起投保於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陳有康健人壽、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經各該保險公司回覆表示:①康健人壽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64,100元;②國泰 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5月、107年5月及109年5月各領取生存 保險金7,200元,現有解約金6,821元(保單借款餘額72,000元);③新光人壽3張保單均已失效、另有2張保單分別於108 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王菊養;本院復依職權函查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0,811元、富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1元,另中華郵政簡易人壽1張保單於107年2月1日領取滿期保險金5,986元後契約消滅 ,另1張郵政保單僅繳納1期保險費,於109年5月14日終止契約,無終止解約金。又聲請人原任職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免稅店分公司,自陳受疫情影響,薪資減少,友人(不願具名)每月資助10,000元,嗣於109年10月31日離職,同年11月16日起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 司,據世界健身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明細所載109年11月之 應發金額為12,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6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㈠第15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㈠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㈠第27頁)、存摺(本案卷㈠第30至69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㈠第7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㈠第117至1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㈠第148至14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㈠第173至17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㈠第175至1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㈠第1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㈠第179至181頁)、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函覆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㈡第1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㈡第15至16頁)、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本案卷㈡第18頁)、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鳳山中山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㈡第1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㈠第14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聲請前兩年內即109年8月以前任職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依國稅局申報所得平均每月60,468元【計算式:(712,717+738,507)÷24=6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基準。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07年12月 間將名下戶籍地房屋出售予胞姐劉秋伶後,再以每月8,000 元租金向劉秋伶承租該房屋與長女同住,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㈠第17頁、本案卷㈠第7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五)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永清育有之長女林○淇 係100年4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 財產,107年度第二學期獲2,000元獎學金及109學年度有原 住民學生營養午餐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證明書、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本案卷㈠卷第27頁、本案卷㈠卷第78頁、本案卷㈠卷 第135至139頁、本案卷㈠卷第178頁、本案卷㈠卷第198至199 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再 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永清於107年11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所載:「長女林○淇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男方每月給付長女生活費壹萬元,學雜費男女各半數負擔到長女學業完成。」(見本案卷㈠第79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前配偶每月支付長女教育扶養費10,000元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1頁),是其等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扣除前配偶負擔10,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6,009元,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 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4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長女扶養費6,009元後, 餘38,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4,078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38頁,包含: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91,8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年【計算式:(1,094,078-91,823)÷38,450÷12≒2.2】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年35歲(74 年9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依約履行中,尚未毀諾,且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151 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