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貴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鄭貴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貴夫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13元,嗣於105年5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降低月付金額為6,22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共清償314,325元後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107年11月報送毀諾(見卷第36頁以下,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 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41頁),聲請人則稱103年7月起於晨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同年11月間工作時操作不慎,右手第二指創傷性截斷,104年4月間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收入短少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3頁及第78頁),而聲請人於毀諾年度即107年度僅申報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141,387元(見卷第9頁),平均每月為11,782元(計算式:141,387÷12=11,7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顯已無法再負擔任 何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1,387元、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 每月21,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9月1日自橫 正紙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有遠雄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5,757元,全球人壽1張保單於109年10月16日停效、南山人壽則函覆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建築、清潔等臨時性工作)為業,收入均以現金支付,每月約為21,000元,109 年8月12日至同月31日任職橫正紙業有限公司,實領薪資15,31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3至34頁)、橫正紙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5頁)、信用報告(卷第45至50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存摺(卷第55至7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5至10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14至11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收入21,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姑姑鄭慧美無償提供其名下房屋供伊、母親及哥哥居住使用等語(見卷第43頁至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 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洪鳳苓為5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6,00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因患腰椎側彎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109年4月間接受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及脊椎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間出院,醫 囑出院後需穿著背架及建議休養1個月,門診繼續追蹤,109年6月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卷第52頁、第86至89頁、第109 至113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於109年11月間忍痛從事清潔員工作,收入約12,000元等語(見卷第120頁),本院認聲 請人之母親就領取薪資所得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亦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108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8,000元(計算式:96,000÷12=8,000 ),由聲請人與其胞兄鄭凱允(參卷第9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55元【計算式:(12,109-8,000)÷2= 2,05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母親扶養費2,055元後, 餘6,8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0,956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757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式:(660,956-5,757)÷6,836÷12≒8.0】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