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澄富(原名:林立凱、林長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澄富(原名:林立凱、林長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澄富(原名:林立凱、林長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同年9月2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8,194元(吉 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投保於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中國人壽1張保單曾於106年8月領取醫療給付6,550元,現有解約金69,776元,富邦人壽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10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109年2月6日起於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技工,據其自行提出109年3至11月之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100元,109年3月應付金額為20,900元、109年8月應付 金額為22,000元、其餘月份則均為24,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至37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3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0至4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2頁反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吉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6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24,2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原與胞弟林景堂租屋同住,嗣胞弟搬至台北,現伊獨居,每月房租5,000元匯款至房東蔡孫壹梅帳戶,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為林展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頁、本案卷第56至5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李董玉為44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8,142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15元,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26至27頁、本案卷第65至66頁、本案卷第69至71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除聲請人外,李 董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潘瑞仁、聲請人之胞弟林景堂及胞姐林沛穎、同母異父之胞弟潘建宏及潘建汶(參本案卷第60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母親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伊不知母親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僅知無房租,又林景堂及林沛穎均已婚嫁、負擔有限,潘建宏服兵役,潘建汶則不清楚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反面、本案卷第3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4名兄弟姐妹於107年及108年均 有申報所得,除潘建宏外,其餘亦均投保勞保,再者,李董玉之配偶潘瑞仁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7,040元 、547,2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鳳山區之1房5 地(其中1房2地持分為全部、另3地持分均為4分之1)及1部汽車,房地現值高達17,280,700元(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本案卷第72至78頁、本案卷第86至95頁),考量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之經濟困境、母親配偶潘瑞仁之資力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母親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於領取年金不足部分,應由母親之配偶潘瑞仁與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共同分擔,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餘8,19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989,70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6頁以下, 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69,77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1,989,707-69,776)÷8,191÷12≒1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