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卉溱(原名:謝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謝卉溱(原名:謝雅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卉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受理,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㈠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1,135元、423,25 3元、466,97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7,575元、35,271元、38,91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151元(前於107年10月7日領取4,934元保險理賠給付,聲請人稱曾於109年4月16日贖回基 金31,618元),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2013年、2016年出廠車輛各1輛,業經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取回拍賣 ,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54,663元,108年實領收入共計441,595元,109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41,683元【計算式:(26,846+26,426+45,928+37,817+38,611+34,748+53,976+5 4,858+56,789+38,196+35,212+50,786)÷12=41,683】,110 年1月至2月收入各為63,171元、77,892元,另於107年8月2 日至108年1月9日加入欣漾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 共計66元,並自107年10月起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僅 於109年2月至10月有直銷收入共計11,151元,又於PCHOME、蝦皮購物平台有網路交易收入,107年10月至12月無交易收 入,108年收入共計35,417元,109年共計50,935元,110年1月為669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此外,聲請人曾參與2個實體合會及1個線上合會,其中實體合會中,由同事擔任會 首者(合會期間107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0日),聲請人 於107年7月10日、10月10日及108年2月10日各標取123,200 元、125,100元、128,800元會款,由聲請人擔任會首者(合會期間108年1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各標取45,000元、45,200元、45,400元會款,線上合會部分,聲請人則於108年8月16日標取19,895元,聲請人稱所得會款均用於繳納車貸、購買商品成本、卡費、保單停效前之保險費,現已無參與合會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下稱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4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3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68至369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30至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至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2頁)、存證信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7 至16頁、本案卷第44至47頁、第129至137頁、第335至341頁)、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案卷第62至65頁、第239至241頁、第345至349頁)、合會單暨得標會款明細(本案卷第325至328頁)、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3至24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33至37頁、第114至128頁、第275至278頁)、與欣漾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線對話之擷取畫面(本案卷第98頁)、與網拍交易買家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卷第324頁)、蝦皮購物交易紀錄網頁擷 取畫面(本案卷第99至103頁、第282至304頁)、PCHOME交 易紀錄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08至110頁、第305至318頁)、蝦皮售貨明細(本案卷第104至107頁)、PCHOME售貨明細(本案卷第111至11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45 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7年10月至110年1月網路交易平均每月收入、109年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 共計45,835元【計算式:41,683+(35,417+50,935+669)÷2 7+11,151÷12=45,83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38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黃○明自已殁 聲請人配偶黃堯瑋繼承之房屋居住,房貸均由家人繳納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配偶黃堯瑋於97年9月26 日殁,單獨扶養未成年長子黃○明,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經查,黃○明係95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7年度至1 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自黃堯瑋繼承(業經國泰人壽 設定抵押權)之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2,057,150元,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8至39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至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46至260頁)、存簿(本案卷第51至55頁、第138頁)附 卷可考。考量黃○明尚未成年,名下房地係供自住使用,且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未完全清償,價值非鉅,縱令變價,亦難以長期維持其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黃○明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明所有房屋之房貸係由聲請人之家人繳納,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8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22,72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66,994元(調卷第38至57頁、本案卷第66至70頁,包括: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自黃堯瑋繼承有擔保之國泰人壽房貸債務總額暫不予計入),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15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666,994-15,151)÷22,726÷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