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品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品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9月起,分109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05年9月起,分109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5,00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 款而於108年5月毀諾,有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35至39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並投 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至6月實發金額依序 為25,269元、26,427元、21,591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聯安保全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132至13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3個月收入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子女扶養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2,302元(詳如 後述)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受理,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3,848元、25 3,903元(台灣高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日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543,676元(其中夢想熊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158,186元、好牌友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105,000元,餘為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威日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晟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4月1日 起投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母親張簡淑真。又 聲請人106年間曾任職台灣高爾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瑋庭 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及吉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間任職台灣高爾特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及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8月任職威日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至10月任職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10月至11月任職凱晟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切結於凱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漁工,每月收入為28,000元)、108年12 月9日至109年2月9日於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堆積操作員,109年2月及3月領取失業給付各23,200元,再 自109年4月1日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派駐高雄醫學院),而據高鳳國際物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2月領取16,888元及年終1,729元、109年1月領取23,526元,再據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4月至6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各為28,000元、28,000 元、26,197元,另於108年間曾於夢想熊股份有限公司及好 牌友科技有限公司兼職推廣業務工作,據夢想熊股份有限公司及好牌友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108年1月至11月領取廣告推廣收入共158,186元、108年8月至11月領取發放宣 傳單費用及廣告推廣共105,000元,聲請人則陳稱109年起已無在上開2家公司兼職,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3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54頁)、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聯安保全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8頁、本案卷第1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90至91頁)、存摺(本案卷第92至98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2至133頁)、夢想熊股份有限公司司函(本案卷第136頁)、好牌友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司函( 本案卷第13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目前任職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即26,490元【計算式:(28,000+28,000+26,197)÷3-909=26,4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2名子女同住於戶籍地址即母親名下位於苓 雅區之房屋,無房貸、亦無房屋使用費等語(司消債調卷第38頁反面、本案卷第72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洪明慧育有之長子 李○宇係97年11月生、次子李○安係99年1月生,2名子女於10 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 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至27頁、第44至47頁、50頁、第56至59頁、第76至81頁、第99至100頁),復觀之聲請人與前配偶 洪明慧於105年12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長子及次子 由雙方負責扶養。」(本案卷第101頁),至於扶養費用數 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計 算式:11,890×2÷2=11,890)為度。 ㈥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等語(見本案卷 第72頁反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親李春吉為42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6,00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5年7月退保,同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20,000元,自願職保則於107年9月退保,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985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本案卷第40頁、本案卷第48頁、本案卷第60至61頁、本案卷第82至84頁、本案卷第102至106頁),又聲請人陳稱父親自108年起無業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反面),本院認其父親 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簡淑真及聲請人之胞妹李妍樺(參本案卷第49頁家族系統表),復查張簡淑真為42年生,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3,171元、69,974元(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苓雅區之1房1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由聲請人及其子女自住,前已敘及)、小港區之1房1地(即父母親之戶籍址)及甲仙區之2筆土地(甲仙土地均為持 分1/5),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7,894元等情,亦有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16至18頁、本案卷第40頁、本案卷第62至67頁),聲請人陳稱父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之小港區房屋(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反面),故父親之扶養費用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985元,由聲請人、胞妹李妍樺及母親張簡淑真共同分擔, 以每人2,302元【計算式:(11,890-4,985)÷3=2,302】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4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2,302元後,餘4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657元(參調解卷第37頁及本案卷第107頁,包含: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民間債權人林大翔及蔡金記),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計算,需約32年(計算式:380,657÷1,000÷12≒3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