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群哲(原名:黃昭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黃群哲(原名:黃昭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05年5月17日起擔任台灣優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83990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雖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惟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 ,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為杜爭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與本條例之立法趣旨無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除是否持 有公司股份不同外,二者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故無論係公司董事或獨立董事,均應以其從事營業規模即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營業額之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第5期法律座談會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號研討結果),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伊為廚師 ,為台灣優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做技術指導、設計菜單及產品等,惟伊未曾進去過該公司,僅係掛名擔任董事等語,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台灣優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之董事,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額之標準。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故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又聲請人自105年5月17日起迄今擔任台灣優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董事期間即105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26日,約54個月,復依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9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92406501號函暨所附 台灣優良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所示,105年度營業額為0元、106年度營業額合計4,370,770元、107年度營業額合計4,851,086元、108年度營業額合計4,822,588元、109年度(1月至8月)營業額合計31,714元, 則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營業額共14,076,158元(109年9月以後無營業額資料,故以0元計),平均每月約為260,670元(計算式:14,076,158÷54≒260,670),已逾每月200,000元 。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台灣優良物產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是聲請 人並非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