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雅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雅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4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14至1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55元、23,630元 、79,76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1元、1,969元、6,647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郵局存款2,051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1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827元,原有中華郵政保單,前於108年2月15日轉帳給付滿期保險金33,414元至受益人即子女謝○恩之帳戶,至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5月起學習美甲,107年1月至10月自營美甲師,每週約6至7位客戶,每位收費約799元,每月淨利約20,000元,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4月4日受奕詮有限公司、葦鑫有限公司派遣至展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共計140,322元,108年5月8日起於全正發彩券行擔任店員,底薪24,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每月收入約26,000元,前於108年5月15日 至8月9日領取職訓生活津貼共計41,580元,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聲請人曾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於網路販售家中二手商品,平均每月收入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收入共計18,000元,等情,此有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第32至33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至18頁)、大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4至10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11 至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5頁)、奕詮有限公司 薪資單(卷第35頁)、金正發彩券行雇主證明(卷第37頁)、薪資袋(卷第38頁)、美甲收入說明書(卷第128頁)、 存簿(卷第41至51頁)、聲請人109年3月5日陳報狀(卷第12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1至12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0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1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3至12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年5月起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9,200元(計算式:26,000+3,200=29,2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為憑(卷第70至75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謝○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經查,謝○恩係97年1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9年2月起調整為 每月領取2,90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2頁、第56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8頁)、存簿(卷第58至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8至103頁)、在學 成績證明書(卷第129頁)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未成年,且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謝○恩每月各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後,單獨負擔扶養費,即12,560元(計算式:15,719-2,909-3,000÷12=12,560】。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3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1,90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1,510元(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3,34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1年【計算式:(2,321,510-23, 343)÷1,900÷12≒10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