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楊瑞晴(原名:楊淯晴、楊瑞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瑞晴(原名楊淯晴、楊瑞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瑞晴(原名楊淯晴、楊瑞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58元,目前依約履行中,惟於108年12月尚收到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催1,795,783元之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 聲請更生前2年內從事服飾業,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名 下有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持分全部,現 值195,000元)及200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西服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7張保單解約金共403,214元。又聲請人自陳104年起於南部菜市場賣衣服,由 「金莎服飾店」出貨,每月收入3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因入不敷出,由胞兄楊瑞峯每月資助10,000元至15,000元,成年長子江于楨(84年2月生)每月補貼家庭開銷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至23頁)、存摺(卷第27至2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56至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6至67頁)、戶籍謄本(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2至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4頁)、金莎服飾店公示資料(卷第87頁)、資助切結書(卷第10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收入30,000元,加計胞兄楊瑞峯資助金額平均12,500元及長子江于楨補貼家庭開銷5,000元,合計47,500元為基準。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母親楊陳錦雲名下房屋(參卷第68頁),且未主張有房租或房貸支出(參卷第7頁反面),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 0】。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江浣嶧育有之 長女江○諭係90年2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二專部一年 級),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西服業職業工會,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30元、44,034元,長子江○橙係92年 8月生,現就讀樹德家商,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前各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每月2,073元至106年7月止,現均無領取社會 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雜費繳費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45至52頁、第71頁、第78至83頁、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94頁、第104頁、第116頁)。聲請人陳稱長女預計還要三年才畢業(見卷第108頁), 及其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670元(計算式:44,034÷12= 3,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之長女就 所得不足部分及次子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同住之子女亦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11,89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95年2月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所載略以:「男方願同意每月給付女方最低限額壹萬元,作為補貼子女生活費用,自95年3月1日起付至子女成年為止。」(見卷第91頁),惟聲請人陳稱離婚後即無與前配偶聯繫,因其經濟狀況也不好,故贍養費從未拿過等語(見卷第10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江浣嶧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見卷第105 至107頁),審酌前配偶之勞保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 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佐以聲請人於95年間離婚,現實上向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長女每月所得3,670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 應以20,110元(計算式:11,890×2-3,670=20,110)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受理,於108年1月7 日調解成立,約定自108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1,358元,聲請人雖尚未毀諾,並以現每月收入4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8,000元後,餘17,610元,尚足以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1,358元,嗣普羅米斯資產公司催請清償債務1,795,783元(參卷第33頁,受讓自安泰商業銀 行債權),另據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尚有長鑫資產公司680,000元、萬榮行銷公司53,00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72,115元及新光行銷公司257,3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再扣 除金融機構協商款後,餘6,252元(計算式:17,610-11,358 =6,252),須再負擔上開資產公司債務總額2,958,276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全部負債總額為5,335,542元(參聯徵 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普羅米斯資產公司),扣除其名下不動產現值195,000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21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5,335,542-195,000-403,214)÷17,610÷12≒22.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