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宏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何宏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宏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起,分18 0期,利率4%,每月清償10,40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5年1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89至10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24至25頁)可 參。又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且於毀諾時 並未投保勞保,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1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至38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40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156,13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01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僅有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無其他財產,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0,224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53,34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339元, 至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至17日曾因腦出血入院治療,持續復健治 療至今,其自陳107年1月至108年3月於友人黃勝峰之鳳山農會果菜市場蔬菜攤擔任運貨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8 年4月1日至26日參加照顧服務員職務訓練,無收入,嗣自108年5月18日起於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迄今,108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83,785元(計算式:12,342+24,849+24,349+24,349+24,849+24,349+24,349+24,349 =183,785),109年1至4月實領收入共計98,116元(計算式:24,349+25,069+24,349+24,349=98,116),年終獎金16,8 75元,另自108年5月16日起按月領取照服員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最多可領18個月,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至23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至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10頁)、戶籍 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至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111至11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7至2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8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74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75頁)、薪資單(卷第39至42頁、第133至137頁、第176至178頁)、存簿(卷第43至48頁、第222至223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頁)、大同醫 院病歷(卷第32至36頁)、大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卷第50至51頁)、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卷第52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8至13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6至2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5至8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4至235頁)、本院扣薪命令(卷第26至2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麗晶鹽燈企業社之負責人,惟麗晶鹽燈企業社於102年7月4日設立後,業於102年11月11日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卷第6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6月至109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加計每月領取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0,911元【計算式:(183,785-12,342+98, 116)÷11+16,875÷12+5,000=30,91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因就業獎勵津貼僅可領取18個月,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曾患腦出 血 ,須持續復健治療,每月支出15,496元(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租支出,另含107年度至108年度醫療費用12,923元、14,603元,及每月自費慢性病藥品、營養品費用3,000元 ),並提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卷第50至51頁)、右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卷第52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查聲請人就營養品、自費慢性病藥品費用數額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惟考量聲請人雖無房租支出,本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然其健康狀況確較常人有醫藥用品、營 養品等之需要,且其所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自陳之營養品費用之金額與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相當,爰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5,496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何○帆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元。經查,何○帆係87年6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820元、1,800元 、5,305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8 月曾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擔任兼職游泳指導老師,亦曾於鵬泰顧問有限公司、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打工,惟現無任何打工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至5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2至84頁)、何○帆簽立之打工說明書(卷第225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青年會 函(卷第218頁)、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 第122頁)、存簿(卷第143至149頁)、學生證(卷第60頁 )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何○帆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何○帆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應自何○帆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堪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91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96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0,41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5,625元(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元大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9,56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625,625-29,563)÷10,41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