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偉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偉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偉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受理,於109年1月6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8,453元、 96,497元、74,178元(均為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0月24日起投保於中央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 曾任職世光通信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管樂團,據世光通信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所載107年1月至3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29,000元,3月份並領取資遣費95,539元,107年6月至11月每月領取就保給付15,840元,期間107年5月27日至108年10月20 日領取高雄市管樂團工作薪資共21,710元,並於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惟僅於108年9月領取承攬所得637元 ,現已終止承攬合約,自108年10月24日起於中央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據中央保全公司薪資明細所載108 年11月及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均為34,607元、109年1月至4月則均為35,6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4至15頁)、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5頁)、中央保全公司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世光通信公司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管樂團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存摺(本案卷第65至7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5頁)、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中央保全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98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5,6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友人林姵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1,000元,聲請人分攤5,500元 ,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林姵吟)、存款人收執聯、林姵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3頁、第46至5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許金月為40年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0年10月領取勞 保老年一次給付191,228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1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0頁、本案卷第25頁、第28至30頁、第35頁、第63頁、第92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聲請人之胞妹李芳玲於臺南租屋同住,並提出承租人為李許金月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案卷第79至83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717 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9頁)共同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3,383元【計 算式:(14,866-4,717)÷3=3,383】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16,8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4,271元(參調 解卷第27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1,504,271÷16,881÷12≒7 .4)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