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王子貴(原名:王子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楊王子貴(原名王子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王子貴(原名王子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2 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如期繳款而於108年11月毀諾,固有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4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見本案卷第188至193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經核定為19,616元(詳如後述),即已無法負擔每月20,628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陳稱尚欠民間債權人鄭英娟之借款300,000元,及向胞姐王菊花借款400,000元,另以胞姐王菊花及胞弟楊子榮名義向新光銀行各貸款930,000元(借款期間105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1,000,000元(借款期間108 年11月15日至118年11月15日),並以其等3人共有土地供擔保,每月應還貸款由聲請人繳納,並提出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30至35頁,併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於109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081元(其 中台銀利息所得114,081元、高勇交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000元)、141,144元(其中台銀利息所得105,144元、高勇 交通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000元),名下有位於旗津區之土地1筆,持分3分之1,現值330,000元,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及普通地上權,勞工保險投保於高 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宏泰人壽5張保單解約金 共91,460元、國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7,701元及富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17,083元(其中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106年6月及108年6月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並於109年3月18日保單質借70,000元)。聲請人於80年3月間自陸軍退休,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任職至104年12月31日 退休,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已支領月退休金2,054,571 元、一次補償金80,840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43,452元,經核算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142,978元,其中404,200元得辦理優存金額,現每月領取退撫金34,149元、退休金9,433元及優存息5,730元(優存金額404,200元與前述不動 產、保單解約金均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均於後續更生清算程序中處理);又聲請人領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5年起向高勇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自陳每月營 業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油資及租車費用(1天500元)後,淨利為3,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 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本案卷第38頁)、高雄銀行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86至88頁)、臺灣銀行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79至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15至18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本案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63頁)、高勇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行照(本案卷第64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玉山銀行存摺(本案卷第77至7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123至12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1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7至140頁)、高勇交通有限公司108 年度扣繳憑單(本案卷第171頁)、聲請人自行列載計程車 收入暨淨利明細附表(本案卷第172頁)、加油站統一發票 (本案卷第173至1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至17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0至18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退撫金34,149元、退休金9,433元及優存息5,730元,加計自陳計程車營業淨利3,000 元,合計52,312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旗津區戶籍地係伊與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之違建房屋,現由母親、長子、胞弟、弟媳及其子女居住,伊則與配偶趙美英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1,032元,故伊每月給付配偶5,000元至6,000元繳交房貸等語(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25頁),並提出趙美英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91至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7,800元、5,800元、7,8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王謝曉 慧(歿)育有之長子楊冠智係84年11月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曾投保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聲請人再婚與配偶趙美英育有長女趙○琪係 88年10月生,今年甫自文藻外語大學畢業,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128元、124,564元(獎金及薪資所得), 名下有位於屏東縣獅子鄉之田賦1筆(持分2分之1,現值864,270元),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29日退保,次子趙○軒係91年8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6,575元(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 年1月14日起投保於麗莊食品企業行,長女及次子均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學證明書、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9至41頁、第44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1頁、第72至74頁、第108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46頁、155至159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白天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日間服務中心照顧,每月須給付日間作業設施服務費用3,000元及午餐費630元,長女已申請就讀二技,次子休學,應該要升高三等語(見本案卷第25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並提出長子之社團法人高雄市調色板協會收據、長女之109 學年度學測成績單及科技院校二年制申請入學考生報名表為佐(本案卷第127頁、本案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長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其業已成年,勞工保險自105 年起6月起即有加退保紀錄,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10,380元(計算式:124,564÷12≒10,380),及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義務教育所需者為限,若係為子女支出非義務教育費用,致減損更生程序中清償債權人數額,即難謂公平,是聲請人所提列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子雖已24歲,然係中度身障人士、近3年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次子甫滿18歲,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故長子及次子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及次 子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381元(計算式:16,575÷12≒ 1,381),次子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7,823元【計算式:15,719-5,065+(15,719-1,381)÷2=17,823】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合計15,6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查聲請人 母親楊玉盆為31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00 元、0元,名下無財產,於95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202,688元,現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未領取國民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9頁、第50至51頁、第56頁、第62頁、第75至76頁、150至154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社會局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胞弟家庭同住於繼承之戶籍地房屋,前已敘及,雖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尚非屬房屋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759元,由聲請人與胞姐王菊花、胞弟楊子榮(參 本案卷第12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377元【計算式:(11,890-7,759)÷3=1,377】為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2,3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5,600元及母親扶養費1,377元後,餘19,61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 債總額為4,004,395元(參調解卷第33至34頁,包含:花旗 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助學貸款、民間債權人鄭英娟、胞姐王菊花、胞弟楊子榮,另有擔保債務為臺灣銀行優存借款),扣除其名下不動產現值330,000元及保險解約金216,24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4,004,395-330,000-216,244)÷19,616÷12≒14.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