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詠綺(原名:鄭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鄭詠綺(原名:鄭雅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詠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 ,於109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1,732元、108,67 3元、283,35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4,311元、9,056元 、23,61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中華郵政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至3月於巴莎諾瓦任職,實領收入共計71,623元,嗣至嘉 義職訓局接受職訓,107年4月24日至7月6日共領取職訓津貼33,000元,107年4月至8月間尚有與朋友經營網路商,兼職 販售手工雪Q餅,收入共計22,010元,107年5月至6月並有於 A.D餐酒館兼職,收入共計31,100元,107年8月至9月於漢王餐廳兼職,收入共計5,040元,並於卡馬咖啡明誠店兼職, 收入共計36,255元,107年10月至12月於早安公雞任職,收 入共計33,966元,107年12月另有於漢王餐廳兼職,收入共3,780元,107年12月至108年6月18日於台灣創造餐飲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計186,952元,108年6月20日至9月17日於東凌餐飲有限公司任店長,收入共101,054元,108年9月29日 至11月23日於里歐早餐店任職,收入共55,412元,108年9月至12月尚有於漢王餐廳兼職,收入共計3,300元,108年12月18日起於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築間幸福鍋物)任職,全勤3,000元,加班費3,000元至5,000元不等,108年12月收入為16,236元,109年1月至6月收入34,822元、32,314 元、33,471元、33,746元、32,245元、32,588元、年終獎金1,2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0頁)、台灣創造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2至34頁)、東凌餐飲有限公司薪資袋(本案卷第35頁、第120頁)、里歐早餐店薪資袋(本 案卷第36頁)、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8至40頁、第132至134頁)、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1頁、第37頁、第135至136頁)、薪資明細說明表(本案卷第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72至74頁) 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 入33,298元【計算式:(34,822+32,314+33,471+33,746+32 ,245+32,588)÷6+1,200÷12=33,29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900元(原稱與母親、胞兄及女兒同住,租金由母親、胞 兄負擔,嗣稱自109年3月起因收入穩定,乃每月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5至5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60至61頁)、聲請人109年4月16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6至19頁)為證。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經生父認領之子女鄭○,並扶養母親林不纒,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1,000元、3,800元。經查: ⒈子女鄭○係92年5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無 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為5,085元,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至107年5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107年9月至108年12月調整為每月領取2,073元,109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領取2,155元,108年間曾至漢王餐廳、漢 王洲際飯店宴會廳擔任兼職服務人員6日,時薪150元,共領取6,000元,現無打工,又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 聲請人母親林不纒使用,因聲請人偶須至外縣市工作,委由母親照顧鄭○,聲請人即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再由母親支用鄭○生活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5至47頁)、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21頁)、存簿(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97至119頁、第146至147頁)、林不纒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44頁)、 聲請人109年8月17日陳報四狀(本案卷第142至143頁)、學生證(本案卷第68頁)附卷可考。是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 親補助(計算式:15,719-2,155=13,564)。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1,000元,尚為可採。 ⒉其次,母親林不纒係42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00元、249,654元、277,200元(性質均為薪資所 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00元、20,805元、23,100元,名下無財產,原為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中餐部員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於109年1月遭資遣,於109年1月20日領取217,889元舊制退休金、112,111元資遣費,現無業,前於98年3月20日領取450,112元勞保老年給付,105年9月8日領 取一次退休金160,091元,105年12月26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618元,109年2月3日領取新制勞退金57,00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至4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4頁)、國宴漢王餐廳有 限公司收據(本案卷第48頁)、林不纒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9至8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62頁)、存簿(本案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0頁、第122頁)附卷可考 。足認林不纒年事已高,雖曾領取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惟金額非鉅,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聲請人尚 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計算式:15,719÷2=7,860),則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800元,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2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母親扶養費3,800元後,剩餘2,7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5,464元(調卷第29至46頁、第50頁、本案卷第87至88頁,包括:華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825,464÷2,779÷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