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仕禾(原名:許景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仕禾(原名許景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仕禾(原名許景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於菜市場打零工之薪資所得共552,0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BMW汽車、2002年出廠之BENZ 汽車、2003年出廠之BMW汽車及201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於94年9月15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987元。又聲請人自陳於菜市場打零工,工作內容為顧 肉攤及載送蔬果肉品,以日薪1,000元計,無固定雇主,扣 除市場每週休市,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頁、第16至17頁)、汽車行照(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5至4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6至58頁)、信用報告(卷第6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6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8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擔任福鴻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設立、同年7月16日申請停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於109年3月24日函覆表示尚未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期間,是無申報資料(卷第49至51頁),而據聲請人提出108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為0元(卷第1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切結每月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承租廢棄鐵皮工廠內之舊工寮獨居,每月房租10,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處照片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2頁、第69至7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許文忠為41年生,名下無財產,於102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84,020元,母 親張秀碧為42年生,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2部,於102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67,000元,父母親於106年至108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均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津貼或社會 局補助,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40至44頁、第63頁、第83至90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父母與弟弟同住、花費由姐姐及弟弟提供為主,伊僅提供父母各2,000元生活補貼等 語,未主張父母親有房租或房貸支出(卷第54頁、第55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姐、弟(參卷第7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 分擔後,以每人7,927元(計算式:11,890×2÷3=7,927)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後, 餘3,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8,452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98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1年【計算式:(2,788,452-2,987)÷3,281÷12≒70.7】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