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國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國勝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9頁)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5,768元(其 中六晟工業廠薪資所得184,700元、餘為股利)、256,263元(其中六晟工業廠薪資所得207,800元、聚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47,700元、餘為股利),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40,000元(含中國蘇州立捷速能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12月31日自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國泰人壽1張保單於107年10月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現有解約金17,966元(保單借款餘額215,000元)。又聲請人長期旅 居中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於中國蘇州立捷速 能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擔任產品業務總監,期間每月薪資為人民幣5,000元,108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返台於臺南之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部專案業務經理(幕僚職等),據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1月及12月實發金額各46,687元、52,211元,109年1月1日起回任 中國蘇州立捷速能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並擔任業務協理,期間每月薪資為人民幣6,000元,而六晟工業廠函覆表示聲請人 之薪給內容為業務擴展獎金,聲請人另陳中國蘇州立捷速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結構係底薪加計業績獎金,原實領月薪約為新台幣50,000元,因全球疫情影響,109年3月起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預計年底得回復過往薪資,胞妹林靜玉並切結自107年1月起迄今資助聲請人在台必要支出及在台親人之生活支出每月12,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卷第26至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至33頁)、戶籍謄本(卷第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44至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6至48頁)、資助切結書(卷第5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卷第62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6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8至70頁)、蘇州立捷速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說明(卷第77頁)、六晟工業廠函(卷第86頁)、存摺(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自陳每月實領薪資30,000元,加計胞妹林靜玉資助12,000元,合計42,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而聲請人自陳在大陸期間居住於大陸籍配偶之蘇州娘家,房屋係岳母所有,每月繳納租金5,000元,在台期間則居住於 妹夫名下房屋,亦係每月繳納租金5,000元,惟基於親戚情 誼,故無立約等語(卷第54頁),本院認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認聲請人與岳母或妹夫間確有租賃關係及繳納租金之事實,進而認所列計每月5,000元屬「房租」必要支 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現於大陸地區之配偶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12,000元、10,000元、10,000元。經查,聲請人於102年9月與大陸籍蔣卓男(1980年10月生)結婚,其等長女林○葳係103年5月於江蘇省蘇州市出生,104 年1月入境臺灣並設籍,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8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林○諭係108年 12月於江蘇省蘇州市出生,尚未入籍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蘇州市立醫院江蘇省出生醫學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卷第34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65至67頁、第76頁、第83頁),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懷孕並照顧子女、無業,林○諭因疫情關係無法返台報戶口等語(見卷第5頁、第54至55頁);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及其等子女於臺灣既查無所得及財產,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同聲請人),合計應以35,670元(計算式:11,890×3=35,67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32,00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3,000元(見卷第55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2,11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966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 計算,需約27年【計算式:(1,012,114-17,966)÷3,000÷1 2≒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