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曉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葉曉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曉雯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金額共計657,856元,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27日到院調查時承認在煜堃工程行工作,已經有3至4年,是做工地工作(見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執更卷第172至173頁),且煜堃工程行迄至107年5月25日止,持續滙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匯至聲請人監護之次子楊傅丞華南銀行帳戶(見執更卷第273 至276頁),部分匯至聲請人借名姐姐葉婉玉用以繳納房屋 貸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見執更卷第247至248頁),或前配偶楊亦鴻使用中之長子楊宗諺郵局帳戶(見執更卷第205 至209頁),及聲請人借名胞姐葉婉玉申請使用之華南銀行 帳戶,更於107年7月16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 分別有匯款100,000元、85,000元、120,000元至楊傅丞華南銀行帳戶紀錄,是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非無疑義。 三、再者,聲請人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038號離婚案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 中稱:因聲請人與楊亦鴻債信不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向漁會貸款按月繳納本息5,000元,漁會貸款將於107年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目前暫借名登記於葉婉玉名下(見執更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由此顯見,聲請人與楊亦鴻間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情事。另聲請人就系爭離婚案件曾聲請訴訟救助(少家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27號),其中所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案件概述單之「基本案件事實」記載:二人婚後有貸款在林園買房子,但因為夫妻二人信用不良,故將房屋登記在申請人姐姐名下,目前林園房屋的貸款仍由申請人繳納(每月繳7,000元),但該屋無人居住(見執更卷 第217頁至第218頁)。亦即,聲請人於系爭離婚案件起訴前之稍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即已主動向審查律師表示與配偶間有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此外,系爭不動產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分別為匯款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000元(見執更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及現金繳納高 雄區漁會5,181元(見執更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經核確 與聲請人於系爭離婚案件中所稱之每月繳納房貸金額相符(見執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再查,聲請人用以繳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房屋貸款(帳戶:00000000000)之 款項,分別來自聲請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 、楊傅丞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葉婉玉華南銀 行帳戶(見隨卷之郵局109年2月17日函、執更卷第273頁、 第282頁華南銀行109年3月11、19日函),其中,106年以後主要繳納貸款方式,多是自聲請人郵局帳戶匯款,4次自楊 傅丞華南銀行帳戶,僅有1次自葉婉玉華南銀行帳戶,亦徵 聲請人於系爭離婚案件中所稱系爭不動產是與楊亦鴻同購並借名登記,每月房貸約12,000元由其支付等情,確係屬實。另據楊亦鴻於107年11月27日在本院為債務清理事件進行前 置協商,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後,接受本院調查時,稱長子楊宗諺帳戶本來是聲請人在使用,107年1月11日離婚後開始由楊亦鴻使用,帳戶匯款250,000元是聲請人賣掉房子 拿給楊亦鴻,當初房子的頭期款是楊亦鴻付的400,000元, 但是聲請人只願意還給楊亦鴻250,000元等語(見執更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亦可佐證系爭不動產確是兩人婚姻中共 同購買,離婚後由聲請人出售房屋,並給付楊亦鴻250,000 元。末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7日以2,370,000元售出 (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執更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於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1,021,533元(見執更卷第247頁)後,同年4月30日得款1,262,817 元,其中250,000元給付楊亦鴻(見執更卷第283頁至第284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售屋淨利所得金額為1,012,817元。 四、綜前所述,如暫不計算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來自煜堃 工程行之所得,僅以其自陳之前2年收入金額657,856元,加計售屋所得1,012,817元,合計之可處分所得為1,670,673元,扣除聲請人自陳之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金額624,360元,餘額即高達1,046,313元,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 額為203,472元,遠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046,313元,致未能經 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