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靜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靜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於同年5月26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 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54,800元(即平均每月18,9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25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至同年7月底於 「早安美芝城」興中店工作,兼職月薪約15,300元,107年8月至同年11月於「早安美芝城」鳳山海洋店工作,正職月薪約25,000元,108年1月至12月於小港區桂陽路之炸雞店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工作日數15至20天,109年4月至5月再先後於「三個蛋早餐店」及「呷尚寶早餐店」工作,因表現不佳遭辭退,胞姐陳玉芳偶爾資助數千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106年11月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9頁反面)、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於109年4月9 日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同住,伊支付水電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反面、本案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 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二哥,每月扶養費各1,500元。查聲請人母親陳黃照為32年生,97年12月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98,750元,現每月領取長子陳冠延( 即聲請人之大哥,98年7月歿)之遺屬年金3,772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09年1月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須門診續追蹤治療,聲請人二哥陳冠銘為61年生,未婚,無投保勞工保險,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109年5月間急診住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障補助8,836元,母親及二哥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 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另查母親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陳 行於107年10月歿,無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歷、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36至47頁、第49至54頁、第57至70頁、第87至95頁、第9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及二哥就領取年金及津貼補助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及二哥陳冠銘外,母親另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之大姐陳玉芳及二姐陳 靜儀(參本案卷第48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二姐陳靜儀有憂心症,很久沒有往來(本案卷第21頁反面),惟查陳靜儀名下有位於苓雅區之1房8地(均為持分,與大姐陳玉芳同,僅持分不同),108年度有申報薪資及利息所得,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79至82頁),聲請人僅泛言二姐患疾、無往來云云,本院以聲請人所述無從得知真實情況,是認母親及二哥之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母親居住房屋為胞姐所有、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本案卷第21頁反面),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11,89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津貼、補助,由聲請人與大姐陳玉芳、二姐陳靜儀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138元 【計算式:(11,890×2-3,772-7,759-8,836)÷3=1,138】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母親及二哥扶養費1,138 元後,餘9,9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3,93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以下及本案卷第99至104頁,包含:台 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463,935÷9,972÷12≒12.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