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唐治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唐治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治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受理,於同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49,000元(康潔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然其自 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46,000元(即平均每月3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20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扣除保費墊繳本息22,204元 後有解約金287元、另1張保單扣除借款本息33,327元及保費墊繳41,160元後有解約金1,433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 至同年11月於唐記商行(便當店)擔任正職人員,月薪32,0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改為早班工讀人員,月薪15,000元,同期間於康潔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晚班清潔人員,月薪16,000元,108年6月至同年11月受僱於左營區富國路之鹽酥 雞攤,月薪32,000元,108年12月起於吉家快餐(家合中式 便當)擔任油炸師,每月底薪28,000元另有外送獎金,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7至3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3頁)、存摺(本案卷第56頁)、康潔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83頁),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唐記商行及吉家快餐均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8頁及第69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收入32,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2名子女租 屋同住,每月房租16,000元以現金給付,原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至107年7月止,惟106年10月搬離租屋處,追繳溢領補貼款,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1至33頁、本案卷第42至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雪花育有之長子唐乾峰(未主張扶養)係90年11月生,勞工保險投保於湁獻茶飲店,長女唐○恩係92年12月生,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無勞保投保資料,前領取社會局單親子女補助至108年1月止,2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22至29頁、本案卷第45至49頁、本案卷第58至65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有打工,準備當兵,長女預計115年6月畢業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8頁反面、本案卷第35頁),是聲請人之長女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據聲請人提出其與陳雪花於97年11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唐乾峰、唐○恩監護權歸陳雪花所有。」(見本案卷第50頁),惟戶籍謄本記事欄則載:「103年5月8日重新約定由父(即聲請人)行使權 利義務。」(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移居美國、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陳雪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其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4年7月2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見本案卷第70至76頁),審酌上情,認前配偶應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5,719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15,000元,略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15,000元後,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26,17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以下,包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20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5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計算,需約224年【計算式:(6,726,178-1,720)÷2,500÷12≒2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