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鴻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鴻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受理,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於107年代熊家君、李家羚、前配偶伍妘 晅等3人(下稱熊家君等3人)承購傳銷商品,以傳銷獎金之15%作為聲請人佣金,平均每月收入9,433元,另有兼清潔、資源回收方面之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可稽【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下稱前卷 )第13頁】。嗣於109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稱熊家君等3人每 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操作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之直銷商品,由聲請人從中抽取15%作為佣金,有本院109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可佐【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5頁】。復又稱107年1月至108年5月底由熊家君等3人各出資50,000元,請聲請人代為操作直銷商品,聲請人從中取得獎金之15%作為操作佣金,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佣金收入共計134,752元(平均每月22,459元),復改稱107年1月至108年4月底從事美樂家公司、台灣綠葉公司直銷操作,平均每月領取佣金11,229元,並兼做其他清潔或洗車零工,零工平均約3,771元,107年4月至12月直銷操作收入加計零工收入共計269,500元,108年共計179,950元,平均月收約15,000元,108年6月起不再從事直銷,平均每月收入亦約15,000元,嗣後又稱其為節稅,於107年3月12日將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資格轉讓予由其掛名負責人之元鴻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聲請人稱實際負責人為許紋誠),107年5月至9月實領佣金 共計49,029元,有美樂家公司直銷操作說明書(本案卷一第159至160頁)、聲請人109年8月6日補正狀(本案卷一第93 頁)、109年11月10日說明書(本案卷二第54頁)、資格轉 讓申請書(本案卷二第55頁)、終止會員資格通知書(本案卷二第56頁)在卷可按。惟查,聲請人係以元鴻公司名義於106年10月20日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於107年9月29日取消會員資格,而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美樂家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為78,605元、921,790元,於107年度至108年度 尚有申報台灣綠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21,537元、30,581元,此有美樂家公司函(本案卷一第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申報之美樂家公司、台灣綠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觀之,聲請人所稱領取之佣金金額與申報所得之15%相距甚遠,況聲請人既另以元鴻公司名義操作美 樂家公司直銷,其實際佣金收入應較其所申報者加增,再者,聲請人就熊家君等3人之出資金額及出資方式、操作直銷 期間、打零工之收入等情,前後說詞反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之說明,即非 無疑義。 ㈢次查,元鴻公司係於103年9月12日設立,由呂西愿擔任董事(出資額50,000元),聲請人為股東(出資額450,000元) ,嗣自106年8月7日起由聲請人擔任董事迄今(出資額原為500,000元,於107年6月29日將其中475,000元讓與伍妘晅) ,元鴻公司於106年8月至12月申報營業額共計2,018,991元 ,107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310,033元、222,235元,109年1月至4月共計362,116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一第32至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一第52至92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稱元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紋誠,於許紋誠承租之前鎮區翠亨北路工作室居住,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戶籍址僅係友人供聲請人借放 戶籍之用,嗣於109年11月8日補正狀復稱聲請人於元鴻公司成立初期,時為協助許紋誠忙至深夜,乃於許紋誠承租之房屋借住,待公司穩定後,即回戶籍址居住云云,惟聲請人如確僅係掛名負責人,如何能取得元鴻公司之大小章辦理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資格轉讓?甚而於毋庸予許紋誠代價之情形下,以元鴻公司名義操作直銷並取得佣金?再參以證人許紋誠於本院110年2月9日調查程序稱:其自108年7月起借元鴻公 司名義經營特登辦業務,並支付辦公室租金,約有80%之營 業額係其所承辦,有本院110年2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本案卷二第143至144頁),堪可認定元鴻公司實際係由聲請人經營,僅係許紋誠自108年7月起有以元鴻公司名義辦理業務,並佔公司80%之營業額。 ㈣聲請人固於本院110年2月9日調查程序稱:元鴻公司成立時係 由聲請人、呂西愿及洪敏珊處理公司事務,並從事旅遊公司之行銷活動,106年開始從事美樂家公司直銷,107年4月至5月始以元鴻公司名義操作美樂家公司,103年公司成立至107年7月均由聲請人經營公司,為免直銷獎金遭扣款,乃轉讓95%出資額予伍妘晅,元鴻公司仍有接案經營健康產品代銷、傳銷產品、歡樂看機上盒代銷,至許紋誠則係負責辦理特登辦業務,聲請人與許紋誠均得對外使用元鴻公司名義,許紋誠僅須扣10%稅予聲請人繳稅,元鴻公司申報之營業額多係 許紋誠之收入云云,惟仍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直銷收入 、機上盒代銷,旅遊公司行銷活動等之實際收入避重就輕,甚而將元鴻公司之收入推諉予許紋誠,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據實陳述。從而,聲請人就其於元鴻公司擔任職務為何,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均有陳述 不實、前後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