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清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清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事件受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號受理,於同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254元、29,325元(均為愛全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如清潔工、資源回收)為業,以時薪140元至150元計,現金給付,另有從事臨時看護工作,並據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107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由「陳郭淑容」存入9筆款項,金額11,000元 至16,800元不等,合計151,200元,聲請人陳稱係該期間於 醫院擔任臨時看護工之雇主給付之工資,惟自108年起未再 從事看護工作,現從事清潔工及資源回收工作之月收入約為12,500元,曾於108年12月20日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920元;另據愛全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8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僅18元、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無任何所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其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信用報告(前 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案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3頁)、108年度扣繳憑單(本案卷第14至15頁)、榮騰網路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1頁)、存摺(本案卷第44至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即以其切結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無房貸(見調解卷第39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61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240,527元(參調解卷第12頁以下,包含: 聯邦、凱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9年(計算式:1,240,527÷610÷12≒16 9.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