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妙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妙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妙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033元,然勉為償還15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5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於96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6至33頁匯豐銀行陳報狀暨協議通知書等),而聲請人稱係因後來工作不穩定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自巨匠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復於99年5月間始再加保於川香紅府企業行(見 本案卷第43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22,03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受理,於109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6年11月23日自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108年1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7,891元、108年3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283,620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其為要 保人之新光人壽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現年62歲, 患有雙膝部骨關節炎,自陳106年11月間自麗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即無業,上開勞保一次給付扣除過年開銷及個人家庭生活支出外,均用於長子石盛維於日盛銀行開立之證券帳戶投資理財,至今所剩無幾,生活所需仰賴配偶石顯鼎每月給付現金2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石盛維已成年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尚主張扶養成年長女石○萱(詳如後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45至47頁)、存摺(本案卷第48至51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2至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石顯鼎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72頁、本案卷第111頁)、石盛維之日盛銀行 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配偶每月給付20,0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伊與配偶、婆婆等3人同住於婆婆 名下房屋,無房貸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7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石顯鼎育有之長女石○ 萱係89年1月生,現就讀崑山科大,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2,703元、88,588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博森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62至65頁、本案卷第75至79頁、本案卷第85至89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石○萱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109年2月至7月由「博森國際」存入18,800 元至40,750元不等,合計166,625元(見本案卷第85至89頁 ),聲請人固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表示長女於臺南外語才藝學苑打工,月薪約20,000元,預定109年8月底離職、因9月 將就讀日間部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惟本院認其長女業已成年,107年及108年度均有薪資所得,縱109年9月以後未再打工賺取收入,以上開6個月領取打工收入共166,625元,平均每月亦有13,885元(計算式:166,625÷12=13,885),已高於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 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固僅700元仍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388,07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0頁以下, 包含:兆豐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年(計算式:4,388,071÷8,110÷12≒45. 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