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若瑄(原名:洪瑄澧、洪瑄灃、洪玉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若瑄(原名:洪瑄澧、洪瑄灃、洪玉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若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受理,於108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均無有效保約,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原有1筆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保單 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9,117元,惟業於108年11月29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林秀英,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2月至107年9月於屏東市不好說炸雞店擔任 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5月於屏 東市全國不動產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8年6月起於高雄市鳳山讚站佳品茶城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收入如有不足支出,則由胞弟、母親接濟,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9頁、本案卷 第1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第72頁)、存簿(本案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109年5月13日陳報二狀(本案卷第69至7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5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虹鈺美容坊之負責人,惟虹鈺美容坊業於95年3月17日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0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73至75頁)可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李○ 誌、李○憲,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李○誌係99 年8月生,106年度申報所得100,000元(性質為其他所得) ,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5學年 度第2學期領5,000元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106學年度共領 取60,000元幼兒免學費助,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李○憲係101 年4月生,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其郵局帳戶存入款項係長輩於過年期間所發紅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第81頁、第84頁)、存簿(本案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附卷可參。李○誌、李○憲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稱已調解離婚,且 雖約定與前配偶李奎宜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誌、李○ 憲之權利義務,惟正提起改定監護權、請求扶養費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044號受理 中,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86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2至33頁),然李奎宜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李奎宜共同負擔扶養費,即15,719元(計算式:15,719×2=15,71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未逾上述金 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2,617,450元(見調卷第20至30頁、第40至41頁,包括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