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繼詠(原名:劉泉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繼詠(原名:劉泉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受理,於109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497元、366,64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958元、30,554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2日至106年8月7日在監執行,嗣受雇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標包商,107年3月29日至108年8月31日於穎達富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108年9月1日起於毅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毅興公司)任職 ,108年9月至10月收入共計70,043元,108年10月15日至12 月17日因職災致左手上臂創傷性截肢併左手拇指部分截指、左無名指及左小指切割傷、左掌切割傷、左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損傷、右手橈尺骨骨折、左肋骨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而入院治療,出院後需人看護3 個月,宜休養6個月暫時無法工作,屬輕度身心障礙者,毅 興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共給付職災休養居家其 餘支出共計42,187元,並給付予醫院職災就醫醫療相關費用312,598元,另給付職災期間醫療與補償薪資,108年10月為15,000元,108年11月起,除110年2月給付35,000外,其餘 每月給付38,000元,預計每月給付至110年10月,至24小時 看護費部分,採實報實銷,108年11月5日給付33,000元,108年12月17日給付90,500元,109年2月至3月各給付54,000元,109年4月起,除110年2月給付44,6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66,000元,前於107年2月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71元, 於109年5月4日領取121,086元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第28頁、本案卷第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2至9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0頁)、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43至48頁、第54至55頁)、毅興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5頁、第130頁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99至100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愛家園 餐廳、小叮噹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惟愛家園餐廳業於84年8 月18日,小叮噹科技廣場業於84年12月26日註銷廢止稅籍,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第9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本案卷第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4 至28頁)在卷可稽。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固稱毅興公司每月給付之職災期間醫療與補償薪資僅給付至110年10月乙情,惟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而無法以聲請人未來有無收入或是否取得損害賠償予以判斷,再衡以毅興公司給付之看護費係實報實銷,爰以毅興公司現每月給付之職災期間醫療與補償薪資3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5至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傑, 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劉○傑係92年6月生,現就讀大學夜間部,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1頁)、存簿(本案卷第56頁)附卷可參。劉○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未能就子女有無房屋費用支出舉證以實其說,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2,10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尚餘15,94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8,308元(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118至129頁,包括: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3年( 計算式:458,308÷15,946÷12=2.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固因左手上臂創傷性截肢併左手拇指部分截指,而減損左手部分之工作能力,惟未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為57年12月出生(本案卷第3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