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憓憑(原名:吳慧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吳憓憑(原名:吳慧萍)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憓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裁定移轉至本院管轄後,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09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後,於109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變更為聲 請清算程序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橋卷)第19頁】、 土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0至5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4,891元(前於109年4月15日領取77,450元醫療理賠金),至台灣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於維樂八企業商行任會計助理,該公司負責人與維加斯商行負責人為姐妹,嗣自107年9月起調至維加斯商行任會計助理(維加斯商行追認聲請人於維樂八企業商行工作之年資,合計年資為3年2月),107年6月至109年3月每月收入20,000元,因疫情影響,109年4月起每月收入19,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卷第4頁)、債權人清 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下稱更卷)第9頁】 、戶籍謄本(橋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橋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橋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6至20頁)、在職薪資證明(橋卷第17頁)、維加斯商行陳報狀(本案卷第84至8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6月起至109年12月平均 每月收入約19,710元【計算式:(20,000×22+19,000×9)÷3 1=19,71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1至23頁)、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橋卷第22頁、本案卷第2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9,7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尚餘3,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44,811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第14至49頁 、第56頁、第62至64頁,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72年【計算式:(12,144,811-44,891)÷3,710÷12=27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