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育誠(原名:許坤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許育誠(原名:許坤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育誠(原名:許坤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受理,於同年9月2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72元(直銷所得)、6,300元(其中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業所得5,800元),另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中10個月有擔任司機之薪資所得共240,000元(即 每月2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4年3月31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7月11日受僱世界聯合觀 光巴士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月薪24,000元領現,108 年7月12日至109年9月間為照顧父母親(父親許信雄因患第 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合併神經狹窄,於108年7月12日手術治療,母親許張春則患末期腎疾病,須每週洗腎三次),無業,由父親之退休金提供聲請人生活費每月3,000元,109年9月21日起受僱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 (兼職),僅於星期六、日工作,日薪1,000元領現,1個月工作8天,收入約為10,000元,另據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僅於108年5月及109年10月各領取執業 所得5,800元、62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98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6頁)、許信雄及許張春之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3頁)、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至32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35頁)、聲請人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本案卷第39頁)、許信雄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總收 入300,800元(計算式:240,000+3,000×15+10,000+5,800=3 00,800),平均每月12,533元(計算式:300,800÷24=12,53 3)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伊負擔水電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0,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未主張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5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餘2,53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585,98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3頁以下, 包含: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1年(計算式:4,585,982÷2,533÷12≒150.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