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軒慧(原名:林金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軒慧(原名:林金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慧(原名:林金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0率%,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30,35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7月報送毀諾(見卷第39頁以下 ,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其經營和平洋行,為菸酒零售業,嗣因罹患子宮頸癌復發,自97年1月起追蹤治療,無法繼續經營和平洋行、無營業收入等 語(見卷第119頁及反面),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和平 洋行於89年10月3日設立,聲請人為負責人,97年9月22日異動註銷)及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病 史簡述為證(卷第112至120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自 和平洋行退保(見卷第18頁反面),復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其於97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是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7年7月間罹癌治療中,堪認屬實,致無法負擔每月30,356元之還款金額,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97年9月9日退保,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31,393元,於同年9月實領一次給付1,047,632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原有友邦人壽1張保單已於104年9月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楊雪蓮。又聲請人現年73歲,自陳 上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費用,無剩餘,現無業,生活所需費用仰賴社會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 元及次女楊芝蘭每月給付扶養費4,250元,另3名子女(含1 名養女)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存摺(卷第16頁、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3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8頁)、戶籍謄本(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8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至110頁)、楊芝蘭出具切結書(卷第5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領取社會局津貼每月7,759元加計次女楊芝蘭給付扶養費4,250元,合計每月12,00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次女楊芝蘭之配偶黃國勝名下房屋,伊與配偶楊德城、長子楊竣欽、養女楊于靚及孫子共5人同住 等語(見卷第48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 .36%)=12,109】,又聲請人自陳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見卷第3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幾無餘額,遑論尚可清償債務4,485,18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