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高啟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高啟元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啟元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同年10月21日就到場之民間債權人明達光學有限公司、曹輝成及曹王惠如、李柏谷、張泰綱、陳英傑調解成立,另就未到場之3家金融機 構及9位民間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2至63頁、司消債調卷第8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部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5,600元(均為高雄市體育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6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小販業職 業工會,其國泰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高有福。又聲請 人同時擔任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董事及得鎰眼鏡行負責人(另有合夥人李羿萱),其中①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自103年2月24日起停業,迄106年9月1日申請復業,並復於109年7月27日起申請停業,營業期間106年9月至109年6月銷售額共4,259,972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25,293元(計算式:4,259,972÷34=125,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得鎰眼鏡 行於109年7月22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104年11月至109年7 月銷售額共4,926,425元(其中106年11月至109年7月銷售額均為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86,429元(計算式:4,926,425÷57=86,429);聲請人陳稱於105年至106年間向配偶之胞 妹田心怡及岳母蔡春梅借款,以現金交付(列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嗣因自營眼鏡行之每月營業淨利均為負數、事業不順及扶養3名子女,107年10月起田欣怡改以資助聲請人每月5,500元、蔡春梅則不定期資助聲請人共700,000元,聲請人自109年5月10日起從事眼鏡行磨片之代工,工作地點為眼鏡廠商亞伯光學工作室,機器亦由廠商提供,1支眼鏡代工費 為25元至50元,109年5月至10月每月代工所得為7,324元至26,840元不等,合計105,00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反面)、眼鏡代工之估價單(司消債調卷第16至24頁、本案卷第102至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7月28日函(司消債調卷第30頁)、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卷第8頁)、得鎰眼鏡行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107年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得鎰眼鏡行104至10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卷第38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覆伯特利眼鏡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卷第52至8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0至94頁)、存摺(本案卷第95至96頁)、田心怡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12頁)、蔡春梅出具資 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1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書函 (本案卷第16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6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高雄市體育總會,惟高雄市體育總會回覆聲請人未領取該會工作薪資(參本案卷第37頁),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由田欣怡及蔡春梅資助共832,000元 (計算式:5,500×24+700,000=832,000),加計代工所得10 5,007元,合計937,007元,平均每月39,042元(計算式:937,007÷24=39,042)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於戶 籍地即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等語(司消債調卷第8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各為8,000元、16,000元、13,000元、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田心雯係66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780元、41,38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其等育有之長子高○玹係91年8月生,現就讀中正大學 ,未投保勞工保險,長女高○倫係94年1月生,現就讀中山工 商,長子及長女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次女高○晴係107年1月生,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3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所 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6頁、本案卷第25至34頁、本案卷第119至147頁)。聲請人陳稱配偶於中山國小擔任社團老師,寒暑假無工作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反面、本案卷第86頁),惟本院審酌田心雯現年43歲,勞工保險於105年9月至109年12月間於高雄 市鼓山區中山國小有頻繁加退保紀錄,107年及108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是認田心雯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之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所陳稱配偶於寒暑假即無工作,每月提列配偶之扶養費8,000元乙節,尚難認 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至於其等子女則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考量聲請人之子女亦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次女育兒津貼3,5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414元【計算式:(12,109×3-3,500)÷2=16,41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0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子女扶養費16,414元後,餘10,5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93,666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53頁以下,包含:花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民間債權人明達光學有限公司、曹輝成、曹王惠如、李柏谷、張泰綱、陳英傑、蔡春梅、田心怡、高有福、湯濠瑛、陳幸良、高榕黛、田昕杰、呂雅芬,聲請人陳稱其向民間債權人之借款均為現金交付,父親高有福則有支票為證,參本案卷第18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2,993,666÷10,519÷12≒23.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