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涪鈞(原名:楊雪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楊涪鈞(原名:楊雪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涪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受理,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547元(前於108年10月31日領取29,658元醫療保險金,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07年1月8日終止,領回43,453元、40,964元 解約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則於109年5月11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長女陳玉婷,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至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09年1月5日因照顧母親楊李金月(109年1月5日殁),而由 兄弟姐妹每月給付看護費14,000元(109年1月僅給付5,000 元),自109年1月起大姐楊彩鳳、二姐楊彩雲、友人阿芬為協助聲請人,不定期請聲請人至其家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另偶爾至樂活早午餐廚房、華榮路小港鴨莊任清潔人員,並曾於109年10月至11月看護兄長,前配偶陳宥安亦不定期資 助聲請人生活費,自109年1月起迄至110年1月,清潔、看護母親及兄長、陳宥安資助之收入共計329,005元(計算式:26,800+5,960+39,609+20,000+10,000+26,636+29,400+34,60 0+25,000+25,000+35,000+22,000+29,000=329,005)。另前 於108年11月7日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1,540元,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 給付。又楊李金月殁後,聲請人已辦理抛棄繼承,僅於109 年1月16日領取166,666元身故保險理賠金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下稱調卷)第18頁、第20頁、本案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8至1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存簿(本案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第112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5頁)、每日收入支出明細簿(本案卷第86至100頁)、聲請人110年1月27日及同年4月7日陳述 暨補正狀(本案卷第83至84頁、第117至1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本案卷第8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3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2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10月起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收 入約19,250元【計算式:(14,000×15+329,005)÷28=19,25 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400元(含分擔之房屋租金2,000元)乙情,並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101至105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48頁、第106至10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9,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400元後,尚餘5,8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06,085元(調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楊鳳英),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5,306,085-18,547)÷5,85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