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朝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朝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朝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 起,分168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2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星展銀行於108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37至39 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暨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於108年1月31日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資遣後,同年8月5日任職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再自108年12月11日起任職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惟伊108年2月至9月 失業期間須支出生活費、扶養費、汽車貸款分期還款金額及償還高健當鋪債務,致無積蓄得清償協商款項等語(本案卷第94頁、本案卷第113頁),並提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99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遭資遣後,再受僱期間即10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及108年12月11日起迄今,而銀行通報毀諾時適值108年10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致無法賺取薪資收入以負擔每月10,3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7,280元(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78,910元(其中瀚宇彩晶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25,022元、洋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3,888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之AUDI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2月11日起投保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富邦 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8,035元。又聲請人自98年7月1日起任 職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至108年1月31日非自願離職並領取資遣費360,846元,自承將資遣費用於清償高 健當鋪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繳納房租等,自108 年8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洋宏股份有限公司,再自108年12月11日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迄今,而據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及2月 實發金額各為57,685元、22,417元,再據洋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8月及9月各領取薪資25,103元、31,156元,再據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明細 表所載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領取薪資各為19,049元、30,803元、29,098元,另自108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及108 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共8個月領取失業給付合計271,11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至11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2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2頁)、聯安保全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案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瀚宇彩晶公司離職證明(本案卷第34頁、本案卷第45至46頁)、瀚宇彩晶公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6頁)、洋宏公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5至86頁)、瀚宇彩晶公司函覆資遣費數額(本案卷第111頁)、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8年1月至109年2月共領取薪資215,311元及失業補助271,114元,合計486,425元,換算為平均每月34,745元(計算式:486,425÷14=34,745)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配偶並於租屋處做臉部保養行業,客人由朋友介紹、無招牌、無網路行銷,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本案卷第33頁、第97至9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 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15,000元、1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淑貞育有之長子黃○偉係88年8月生,現就讀淡江大學(預計110年6月畢 業),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9,620元(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6日起投保 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次子黃○玄係90年1月生,現就讀台南 應用科技大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4,100 元(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勞工保險自108年12月19日起投保於美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分公司,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2頁、第44至49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51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第84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其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自108年7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轉帳」8,733元至18,503元不 等,及次子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2月至4月依序存入「 薪資」24,905元、20,706元、19,276元(見本案卷第78至82頁、本案卷第60至61頁),是2名子女雖仍在就學中,聲請 人尚有扶養義務,惟子女均投保勞工保險並打工賺取生活費用,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女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28,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9,0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8,191元(參調解卷第63頁以下,包含 :星展銀行、臺灣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健當鋪),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8,0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2,508,191-98,035)÷19, 026÷12≒1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