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俊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俊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係志願役軍人,尚有餘力償還債務,惟99年間退伍後工作不穩定致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而斯時最大債權銀行為澳盛銀行,經本院函詢受讓澳盛銀行之星展銀行回覆稱並無協議書及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星展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本院即推定為真。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先後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及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經轉為一般民事調解,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556號)受理,惟均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7號受理,因不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前置調 解程序,乃轉為本件聲請清算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4,301元、64 1,734元(均為新瑞宅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3月1日起投保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 公司,另有中國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8元。又聲請人自101 年12月起於新瑞宅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車宅配人員,據新瑞宅配公司函覆之薪資及獎金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30,428元至41,849元不等,合計417,364元,另 有品質獎金共9,900元及三節獎金168,600元、108年度年終 獎金40,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52,989元【計算式:(417,364+9,900+168,600+40,000)÷12=52,9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7頁)、薪資及獎金清冊(本案卷第19頁、本案卷第3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2至103頁)、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8頁)在 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52,989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父親黃文筆)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4至58頁、第8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親黃文筆為42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5,061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24日退保,經依法代扣勞保補償金1,175,138元後,於108年1月實領一次給付1,104,312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而聲請人母親黃林秀雀為43年生,107 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年8月2日退保,現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9至36頁、第68至75頁、第100頁 、第109至11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8年及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5,719元為標準,聲請人之父親甫於108年1月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104,312元,於支付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迄今(109年8月)應尚餘789,932元(計算式 :1,104,312-15,719×20=789,932),暫毋庸聲請人負擔扶養 費用亦能自足,故認聲請人之父親現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母親無任何所得,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其弟、妹(參本案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以每人5,240元(計算式:15,719÷3=5,24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2,9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5,240元後, 餘32,0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3,646元(參本 案卷第87頁、第118頁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星展 銀行、匯豐銀行、凱基銀行),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 少7年【計算式:(2,703,646-108)÷32,030÷12≒7.0】始能 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