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余宗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宗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准自108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准自109年1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本件債務人於105年度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140,056元(十方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600元(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147元(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而其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止),105年7月31日自十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離職 後,因憂鬱症、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而無業,雖曾於106 年8月至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任職未久即離職, 嗣自107年10月31日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1月收入26,603元,扣除勞健保費866元、誠實險費120元後,實領25,617元,無業期間賴朋友黃珍珍資助,資助金額共計約30,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下稱更卷)第56頁】、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執清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頁)、債務人108年3月5日陳報狀(更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78,217元(計算式:22,600+25,617+30,000=78,217) ,應堪認定。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48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12,941元;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親同於其胞弟所有房屋居住,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333元、11,747元、11,747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1,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24=264,000】。 ⑷關於債務人支出父親余安吉、母親余曾櫻枝扶養費用部分,其中余安吉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理由認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53頁背面)。余曾櫻枝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 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05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 生活費為11,333元、11,747元、11,747元。余曾櫻枝於105 年度至107年度各有股利所得3,572元、14元、128,027元, 每月已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債務人與胞妹、胞 弟均為余曾櫻枝之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比例各3分之1,105年12月債務人須負擔2,470元【 計算式:(11,333-3,628- 3,527÷12)÷3=2,470】,106年每月須負擔2,706元【計算式 :(11,747-3,628-14÷12)÷3=2,706,本裁定計算式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至11月所領股利所得加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業逾11,747元(計算式:11,747-3,628-128,027 ÷12=-2,407),顯不需債務人扶養亦能自足。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為34,942元(計算式:2,470+2,706×12=34,94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8,217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64,000元、母親扶養費34,942元後, 並無剩餘,是債務人不該當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 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