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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宛榆

聲請人
林淑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理人
陳麗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代理人
郭偉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住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淑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准自107年5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08年1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64,896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具狀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7年6月至108年4月30日係受派至冠瑩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87,056元(計算式:29,383+20,258+19,133+17,383+20,383+14,290+16,291+42,371+72,392+17,430+17,742=287,056),嗣離職自108年5月1日起改於力源電子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109年1月收入共計202,168元(計算式:10,990+24,501+22,304+19,910+21,226+1,000+23,702+24,992+25,250+28,293=202,168),107年6月至109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4,461元【計算式:(287,056+202,168)÷20=24,461,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8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2至4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00元(消債調字卷第5頁、本案卷第89頁),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07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子蔡○瑋,每月支出8,000元乙節,本院審酌蔡○瑋(89年5月生)於107年申報所得為4,97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準備重考期間曾至海港宴會廳兼職打工,收入共計89,368元,108年9月起就讀大學,未領取社會補助,有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68頁)、註冊繳費通知單(本案卷第6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可稽,是蔡○瑋仍在學,且收入有限,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蔡啟文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107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扣除債務人與蔡啟文離婚後曾約定蔡啟文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元(債務人雖稱蔡啟文未依約定按月給付1,500元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及蔡○瑋上述打工收入後之餘額【計算式:(15,529×7+15,719×13-1,500×20-4,970-89,368)÷20=9,436】,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含租金補助)27,6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3,5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6,161元。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止)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經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至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5,553元、194,998元、215,661元,並陳稱於106年1月至11月實領所得共計229,915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債務人雖稱係自106年12月開始領取,惟本院依高雄市都發局回覆之內容認定係自104年12月開始,附此敘明),並曾於105年領取3,000元春節慰問金等情,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下稱更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80頁)、薪資表(更卷第20至23頁)、薪資單(更卷第77至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0,174元(計算式:185,533÷12×1+194,998+229,915+3,000+3,200×24=520,174) ,應堪認定。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年、105年各為12,485元、106年為12,941元,1.2倍即為14,982元、14,982元、15,52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24,000元(計算式:13,500×24=324,000)。③蔡○瑋之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未逾104年至106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982元、14,982元、15,529元,扣除蔡啟文應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元後之數額,堪予採取,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0,174 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24,000元、扶養費用120,000元,尚餘76,174元(520,174-324,000-120,000=76,174),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4,896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次子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次子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1,27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99元    2,847元  28,02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10元    1,811元  17,82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83元    2,288元    22,5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51元    1,226元    12,07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820元 3,106元  30,564元           總          計        554,963元 11,278元 110,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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